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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陈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67号
案件名称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陈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67号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西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哈维尔·多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

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西蒙公司”)为与被告陈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西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迁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蒙公司诉称:“simon”是SIMON,S.A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G973048,有效期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

“simon”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商业价值。

我公司经SIMON,S.A授权,依法取得“simon”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simon”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武汉市东西湖雅博灯饰经营部销售侵犯“simon”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2014年5月30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西蒙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和证据保全公证��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人民币1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西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2013)沪东证经字第21950号公证书。

3、(2014)沪东证经字第14588号公证书。

4、(2014)沪东证经字第14589号公证书。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经“simon”商标注册人SIMON,S.A.公司授权,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并能依法起诉。

5、“simon”商标的部分获奖证明,拟证明“simon”商标凭借多年的经营,已经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6、(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3394号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品的事实。

7、《鉴定授权委托书》及《产品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8、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900元。

9、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陈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西蒙公司的证据5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西蒙公司的其它证据均有原件或原物,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西蒙公司除证据5之外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simon”是西班牙公司SIMON,S.A在9类商品(包括电流调节或电流控制用具、控制板)上获准注册的中国商标,注册号为G973048,有效期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

2012年12月20日,SIMON,S.A与原告西蒙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对方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2017年9月14日。

上述合同于2013年经商标局备案。

被告陈刚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武汉市东西湖雅博灯饰经营部。

2014年5月30日,原告西蒙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公证人员来到被告陈刚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内的有“PHTUTUPS”招牌的店面,购买到一开的开关面板一个和五孔的插座面板一个。

对上述过程,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339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西蒙公司员工宋洪俊受公司委托,出具鉴定证明,证明购买的上述商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或销售。

经当庭勘验,原告西蒙公司公证获取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一开的开关面板一个和五孔的插座面板一个,上述商品的表面分别印有文字“simen”和“Simen”。

原告西蒙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蒙公司经“simon”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内在9类商品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刚在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中对外销售了印有文字“simen”、“Simen”的开关面板类商品。

上述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并且文字“simen”、“Simen”的字母排列方式及组合发音与涉案商标“simon”在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陈刚出售的开关面板类商品上印有文字“simen”、“Simen”的行为未获得商标注册人或原告西蒙公司的许可,系侵害“sim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陈刚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西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以及被告陈刚的非法获利均难于查清��原告西蒙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陈刚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具体情节,本院酌定被告陈刚赔偿原告西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西蒙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陈刚一并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号G973048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陈刚自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900元;

四、驳回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

该款项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向本院予缴,被告陈刚应当连同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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