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搭理人段素兰,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叶,女,汉族,原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鑫双马平价店经营者,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告送达被告王淑叶,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文简称”中粮集团”,英文简称”COFCO”)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
原告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第4623994号”华夏”、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是原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鑫双马平价店业主,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1号、第3244772号、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被告王淑叶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上述五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且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鑫双马平价店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被告王淑叶,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古城丁区53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
2013年9月9日,该超市经大连市金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3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古城丁区53号的“鑫双马平价店”,以83元购买了“长城”酒两瓶,现场取得水单一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3)大中证经字第328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2013)大中证经字第32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封存的案涉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两瓶葡萄酒,一瓶为有外包装桶的特选级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为没有外包装的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有外包装桶的一瓶葡萄酒,其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识有“长城”文字(纵向排列)、“GREATWALL”字母(横向排列)及长城图案,瓶身的正面及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有“经典长城”文字(横向排列)及长城图形。
没有外包装桶的一瓶葡萄酒,其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有“长城”文字(横向排列)及长城图形,瓶身背面瓶贴标识有“经典长城干红”字样(横向排列)。
购物水单名头为鑫双马平价超市,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品名为经典长城及长城解百纳,单价分别为48元、35元。
另查,原告授权生产的葡萄酒在酒标背标下方均印有“长城商标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授权**公司”字样,而案涉两瓶葡萄酒瓶身背面的瓶贴下方均无上述字样,其中有外包装桶的一瓶葡萄酒没有生产商或制造商信息,没有外包装桶的一瓶葡萄酒标识制造商为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再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83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公证书、第14649号公证书、第15080号公证书、(2013)大中证经字第32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水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案涉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有外包装桶的一瓶葡萄酒外包装桶正面的“长城”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2号的商标标识“长城”比对,“长城”二字在字体上虽存在差别,但两个标识均由纵向排列组合式汉字构成,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将包装桶正面的“GREATWALL”字母及长城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74477号商标标识比对,字母部分“GREATWALL”所有字母均相同,二者整体结构相似,虽长城图案从整体上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原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有很高的知名度,案涉葡萄酒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案涉两瓶葡萄酒的瓶身正面及背面瓶贴标识的“长城”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1号、第4883352号商标标识“长城”比对,“长城”二字在字体上虽存在差别,但两个标识均由左右组合式汉字构成,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将案涉两瓶葡萄酒的正面瓶贴标识中的长城图形部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比对,二者虽从整体上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原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有很高的知名度,案涉葡萄酒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7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购买案涉商品83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20583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淑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583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淑叶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