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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杨小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知民初字第438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杨小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杨小蓉,汤世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仪,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蓉,女,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青羊区蓉美干杂店登记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薛前,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杨小蓉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世平,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系青羊区蓉美干杂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公司)与被告杨小蓉、汤世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杨小蓉的申请追加汤世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酒厂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仪,被告杨小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薛前、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汤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酒厂公司诉称,“”注册商标系剑南春酒厂公司所有。

1999年“”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获得国际国内颁发的各种奖项,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为中国名列前茅的白酒品牌之一。

2014年3月,成都市青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食药监局)在悬挂着青羊区蓉美干杂店营业执照(登记业主杨小蓉)并由汤世平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冒“”酒(52度500ml)9瓶。

经剑南春酒厂公司鉴定,确认上述9瓶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剑南春酒厂公司认为,汤世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剑南春酒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剑南春酒厂公司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

杨小蓉提供营业执照供汤世平使用,应当与汤世平对剑南春酒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小蓉、汤世平连带赔偿因青羊区蓉美干杂店销售假冒剑南春酒厂公司所有的“”(商标注册证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剑南春酒厂公司造成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杨小蓉、汤世平在《成都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被告杨小蓉辩称已于2008年5月1日将青羊区蓉美干杂店转让给案外人汤世平,该铺面由汤世平实际经营,汤世平也向杨小蓉出具了证明表明其接管青羊区蓉美干杂店后该商铺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杨小蓉无关。

因此,本案中销售假酒的行为与杨小蓉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杨晓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世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向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颁发了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由汉字“剑南春”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年至2007年7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47165号“”商标转让给剑南春酒厂公司。

2014年3月19日,青羊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2街83号的青羊区蓉美干杂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其销售的“剑南春”(52度500ml)9瓶标签标识与产品标准不符,并以涉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白酒)为由,扣押了上述白酒商品。

“现场检查笔录”、青羊食(2014)第9号“查封(扣押)物品(场所)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签名一栏均有汤世平的签名和捺印。

经剑南春酒厂公司鉴定,并向青羊食药监局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确认,上述查获的9瓶“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系假冒剑南春酒厂公司生产的酒类商品。

另查明,青羊区蓉美干杂店成立于2006年4月3日,并于2014年10月23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杨小蓉,登记经营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2街83号。

2008年5月杨小蓉将青羊区蓉美干杂店转让给汤世平,转让内容包括了营业执照。

证人周洪宽出庭作证称杨小蓉将青羊区蓉美干杂店转让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剑南春酒厂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26日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2011)德证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及(2011)德证民字第1-01-90号“公证书”、青羊区蓉美干杂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共工商查询信息、2014年3月19日青羊食药监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场所)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3月31日剑南春酒厂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转让协议”、证人周洪宽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

剑南春酒厂公司依法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剑南春酒厂公司的鉴定表载明,青羊食药监局对青羊区蓉美干杂店扣押的“剑南春”(52度500ml)酒不是该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涉案的白酒商品与诉争的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属于同一种商品,而上述假冒商品在外包装、瓶身、瓶颈、瓶盖边缘等部位使用了与诉争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故涉案白酒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小蓉向法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转让协议”和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的“证明”,主张其为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汤世平,应当由汤世平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2014年3月19日青羊食药监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场所)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中“当事人”处均有汤世平签字及捺印,以及在“转让协议”和“证明”上亦有汤世平的签名捺印,汤世平在法庭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于2008年5月起从杨小蓉处接手青羊区蓉美干杂店并实际经营以及其上述“证明”及“转让协议”系其书写的事实,以及证人周洪宽关于杨小蓉转让青羊区蓉美干杂店的证言,可以认定汤世平系青羊区蓉美干杂店的实际经营者,杨小蓉为登记经营者。

本案中,剑南春酒厂公司主张杨小蓉应当与汤世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小蓉则主张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杨小蓉和汤世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综合考虑。

首先,根据“转让协议”以及庭审中杨小蓉的陈述,杨小蓉在将青羊区蓉美干杂店转让给汤世平时,允许汤世平继续使用登记经营者为杨小蓉的营业执照,且在经营者变更后没有注销青羊区蓉美干杂店并重新登记。

营业执照是企业或者组织合法经营的凭证,因此,汤世平正是因为使用杨小蓉的营业执照,才能够在未重新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得以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包括酒水销售活动。

其次,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可知,个体工商户限定了特定的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经营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不得脱离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而独立存在,与经营者具有依附关系,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不经营时,其生产经营权不得转让,转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

杨小蓉本来只需在转让铺面时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青羊区蓉美干杂店,却怠于申请并将营业执照交给汤世平使用,为汤世平销售假酒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

杨小蓉的行为不利于权利人在权利受到损害时行使权利,也不利于健康市场秩序的建立,其行为与汤世平直接销售假酒的行为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共同造成了剑南春酒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汤世平与杨小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商誉、正品的市场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数量,青羊区蓉美干杂店被青羊食药监局查处,以及剑南春酒厂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汤世平和杨小蓉连带赔偿剑南春酒厂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剑南春酒厂公司还主张汤世平、杨小蓉在《成都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剑南春酒厂公司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鉴于汤世平、杨小蓉实施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其经营规模较小、销售区域影响有限等因素,且剑南春酒厂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汤世平、杨小蓉的侵权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故本院对剑南春酒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世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二、被告杨小蓉就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汤世平、杨小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汤世平、杨小蓉共同负担1640元。

被告汤世平、杨小蓉应承担部分可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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