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23号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67462013-4。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春勇、熊迎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群秋,身份不详。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徐群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
该法条所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不仅要求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应诉,还要求被告的联系方式、地址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
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虽以徐群秋作为本案的被告,但其起诉徐群秋所经营的门店已转让,提供的住所地址也查无此人。
本院不能确定被告徐群秋真实身份,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不能依法送达。
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378元退还给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