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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长盛行百货有限公司、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长盛行百货有限公司、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汕头市长盛行百货有限公司,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琪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61813758-6。

法定代表人:陈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长盛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佩娟,总经理。

被告: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程。

被告:琪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仕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声宏、杨同响。

原告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洁宝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长盛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行公司)、被告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被告琪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美日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霈,琪雅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声宏、杨同响到庭参加了诉讼,长盛行公司、新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日洁宝公司诉称:陈锐强是专利号为zl20093007××××.8、名称为“斜口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9年4月22日申请,2010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至今有效。

2010年1月13日,美日洁宝公司与陈锐强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美日洁宝公司取得涉案专利在中国范围独占许可的使用权,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专利使用费为50万元,因此美日洁宝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美日洁宝公司调查发现,长盛行公司和新大众公司大量销售的由琪雅公司制造的“瑞丽佳人”洗衣液产品使用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相同,侵犯了美日洁宝公司的专利权,美日洁宝公司曾于2014年7月21日及7月29日分别致函琪雅公司,要求协商解决停止侵权及赔偿问题,琪雅公司在回电中承认侵权,但对于赔偿问题一直回避,为维护美日洁宝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2、琪雅公司赔偿美日洁宝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美日洁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琪雅公司答辩称:一、美日洁宝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1、美日洁宝公司提交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0年1月12日,而在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该许可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0年1月13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该许可合同的签署时间又变成2010年1月20日,由此可见,为了达到滥诉的目的,美日洁宝公司与陈锐强之间伪造有多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各份许可合同的签订日期各不相同。

2、本案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0年1月12日,而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月13日,在没有公告生效的情况下就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而且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超过专利权的有效期,因此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是无效的。

3、美日洁宝公司提交的收条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陈锐强专利独占使用许可使用费。

该收条由美日洁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条无法证明美日洁宝公司已经支付陈锐强专利独占使用许可使用费,美日洁宝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年按许可合同约定支付陈锐强专利独占使用许可使用费。

由此可知,美日洁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实施权,其主体不适格。

二、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琪雅公司在答辩期内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三、琪雅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1、美日洁宝公司提供的照片中,虽然包装瓶上有“生产商:琪雅集团有限公司”,但是不排除该产品是他人假冒琪雅公司生产。

2、美日洁宝公司提供的发票除了“琪雅洗衣液”字样以外,没有其它内容能够证明发票中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

3、美日洁宝公司提供的公司函件只是其一面之词,琪雅公司并没有提出停止生产、作为赠品使用、已换包装等主张。

四、美日洁宝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琪雅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赔偿问题,退一步讲,美日洁宝公司没有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琪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美日洁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长盛行公司、新大众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锐强是专利号为zl20093007××××.8、名称为“斜口瓶(2)”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13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针对琪雅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62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0年1月12日,陈锐强与美日洁宝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锐强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美日洁宝公司独占使用,陈锐强授权美日洁宝公司为制止他人侵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起诉或者举报,专利使用费50万元,2010年2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每年2月1日前支付4万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针对琪雅公司所称的涉案专利多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签署时间不同的问题,美日洁宝公司提交了陈锐强的书面说明,陈锐强指出原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0年1月13日,后该合同在邮寄中丢失,本案提交的合同为补签的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一致,陈锐强确认该合同的效力。

美日洁宝公司还提交了陈锐强2010年1月20出具的专利许可证明和收条,专利许可证明的内容主要是陈锐强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美日洁宝公司,美日洁宝公司为制止侵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收条的主要内容是陈锐强确认收到美日洁宝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10万元。

美日洁宝公司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发票号码为00075567和02072261的两张发票、两份函件以及两个“瑞丽佳人”洗衣液产品,两份发票的付款单位均为美日洁宝公司,产品名称均为“琪雅洗衣液”,两份发票分别加盖了“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汕头市长盛行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两份函件都是发给琪雅公司,2014年7月21日函件内容主要是美日洁宝公司指控琪雅公司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7月29日的函件内容主要是美日洁宝公司不承认琪雅公司提出的已经停止生产、作为赠品使用、已改包装等理由,要求琪雅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琪雅公司确认美日洁宝公司曾向其发函交涉本案专利纠纷,但否认上述函件所陈述的事实。

两个“瑞丽佳人”洗衣液产品外观一致,美日洁宝公司主张该产品就是从新大众公司和长盛行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生产商:琪雅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琪雅路琪雅大厦”,还印有“琪雅”、“qiya琪雅”注册商标,庭审中,琪雅公司确认新大众公司和长盛行公司系其经销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与其经营信息一致,也确认上述注册商标为其所有,但否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对比,两者均由瓶盖、瓶身和把手三部份构成;

两者瓶身均呈略倾斜的椭圆形,且下端直径略大于上端直径;

两者瓶身一侧均设置一圆弧形把手,把手两端分别连接瓶盖下端和瓶身底缘;

把手中间为一近似月牙状镂空;

瓶体顶端设有一圆形出口,瓶盖直径略小于出口;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圆形出口的末端设计存在细微不同。

本案中,美日洁宝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为5000元,风险代理20%,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为5000元。

另查明,长盛行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化学品、百货等,新大众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2日,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百货等,琪雅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为313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合成洗涤剂的生产,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陈锐强是专利号为zl20093007××××.8、名称为“斜口瓶(2)”的专利权人,美日洁宝公司经陈锐强许可,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琪雅公司以存在多份不同签署时间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无法确认许可使用费已经支付等理由,否认美日洁宝公司取得独占实施权,但专利权人陈锐强已经提交了书面说明确认美日洁宝公司的独占实施权,因此,琪雅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琪雅公司还以已经就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做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对琪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瓶子,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虽存在圆形出口的末端设计的不同,但该不同点属于细微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长盛行公司和新大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发票和实物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有琪雅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注册商标,结合琪雅公司承认长盛行公司和新大众公司是其经销商、美日洁宝公司曾向琪雅公司发函交涉专利侵权事宜、琪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洗涤剂等事实,本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琪雅公司制造、销售,琪雅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琪雅公司制造,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亦未向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琪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美日洁宝公司许可,琪雅公司制造、销售,长盛行公司和新大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日洁宝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美日洁宝公司要求琪雅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要求长盛行公司和新大众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琪雅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美日洁宝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为证,本院将考虑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并计算到琪雅公司的赔偿数额里,鉴于本案美日洁宝公司的损失、琪雅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相应的专利使用费是否真实履行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瓶子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美日洁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琪雅公司赔偿美日洁宝公司60000元。

长盛行公司和新大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长盛行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名称为“斜口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名称为“斜口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琪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名称为“斜口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四、被告琪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被告汕头市长盛行百货有限公司、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琪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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