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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城刑初字第206号
案件名称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租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名城26号楼203-205室开设“名品鞋业”店,向同案人“阿杰”(另案处理)购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等品牌的鞋子存放在店内,雇佣员工林某以每双人民币90元至140元的价格通过QQ与客户联系并销售。

同年4月2日晚,公安民警在“名品鞋业”店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查扣假冒耐克运动鞋876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29双、假冒新百伦运动鞋750双及销售单若干。

根据销售单统计,该鞋店至案发时止销售假冒耐克鞋子350双,均价为每双人民币115元。

经鉴定,在扣的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品牌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正品阿迪达斯、新百伦运动鞋每双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80元、300元。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陈某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记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25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3876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运动鞋八百七十六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一百二十九双、假冒新百伦运动鞋七百五十双,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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