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式军,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百如家百货店,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号。
经营者白学军。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游卡桌游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百如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式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百如家百货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公司诉称,原告申请注册的第6592066号和第7635847号商标,先后于2010年10月14日、11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等。
上述商标主要用于三国杀系列卡牌产品上,自2008年起原告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使三国杀系列卡牌在相关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认知度。
2014年5月27日,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销售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标识的三国杀系列卡牌;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调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
原告为公证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及差旅费用1000元。
被告的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对其销售卡牌来源的认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费用支出4000元。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百如家百货店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北京游卡桌游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28类,包括纸牌、扑克牌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592066号,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4年5月27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线芳芳、公证人员万亚男及申请公证的北京游卡桌游公司委托代理人蒙进怀,来到位于南京市丁家桥标识为“百家超市丁家桥店”的店铺,由蒙进怀购买了“三国杀”商品一盒,取得“南京百家超市”收银票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4年6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经过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743号公证书。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凤百如家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白学军,经营场所在南京丁家桥2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游卡桌游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原告起诉被告为南京市鼓楼区百如家百货店,而原告举证的其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的地点在“百家超市丁家桥店”,收银票据亦为“南京百家超市”出具,未举证证明上述地点系被告经营场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