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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8号
案件名称刘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个体,租住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1号1幢103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远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鸣华、谢远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华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下半年起,从张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刘某以“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酒、“古井贡酒原浆5年”酒每件140元、“古井贡酒原浆8年”酒每件2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入后,以“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酒每件220元、“古井贡酒原浆5年”酒每件260元、“古井贡酒原浆8年”酒每件680元的价格转手销售给谢章云。

谢章云又转售给其买家杨某。

刘某共计从张某处购入并转手销售“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酒140件、“古井贡酒原浆5年”酒190件、“古井贡酒原浆8年”21件。

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与红枫路交口处,将准备买卖假酒的刘某、张某等人抓获,现场查获“古井贡酒原浆5年”酒40件。

公安机关从刘某住处查获并扣押张某销售给刘某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酒12瓶、“古井贡酒原浆5年”酒23瓶。

上述白酒涉及的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注册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注册商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刘某、张某各自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销售金额共计94480元,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销售金额共计5162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收据、辨认笔录、2.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关于商标权属、真伪鉴别的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刘某的销售金额共计94480元,数额较大;

张某的销售金额共计51625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开庭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意见:1、刘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2、赔偿购买其假酒的被害人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杨某出具谅解书,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开庭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张某在开庭时自愿认罪,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刚达到犯罪数额,违法所得较少,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4900195号“古井贡牌及图”、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及图”、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商标专用权。

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张某将“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酒、“古井贡酒原浆5年”酒以每件140元,“古井贡酒原浆8年”酒以每件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

合计销售“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酒140件、“古井贡酒原浆5年”酒190件、“古井贡酒原浆8年”21件。

被告人刘某系合肥市蜀山区富贵烟酒店业主,其将上述所购假冒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酒以每件220元、“古井贡酒原浆5年”酒以每件260元、“古井贡酒原浆8年”酒以每件680元的价格经谢章云销售给杨某。

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与红枫路交口处,将准备销售假酒的刘某、张某抓获,在张某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为皖A×××××)内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酒40件。

同日,公安机关从刘某住处查获张某销售给刘某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酒12瓶、“古井贡酒原浆5年”酒23瓶。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带有“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图案、“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图案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2015年2月17日杨瑞出具谅解书一份,称被告人刘某已退还其购酒款947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本院交纳42000元,被告人张某向本院交纳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收据、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

2.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关于商标权属、真伪鉴别的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刘某销售金额94480元,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51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已返还购买者购酒款,取得谅解可从轻的辩护意见,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受害人应为商标权利人,而不是购买者,购买者出具的谅解不属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情节,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张某向本院交纳的4.2万元、2万元均充抵罚金。

被告人刘某、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张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运输工具皖A×××××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物品未随案移交,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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