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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马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刑初字第00078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马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马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山西运城一网名为“冰波一次性用品”的男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从互联网发布的印制防油纸袋广告信息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定制“袁师傅腊汁肉夹馍”包装袋50000个,每个0.024元,被告人李某甲找到于桥乡马祠堂村开制版厂的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在未经厂家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李某甲制作“袁师傅腊汁肉夹馍”版一根,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制造含有“袁师傅腊汁肉夹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50300个。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3年8月17日,一个自称山西运城的男子给我打电话,称需要印制一批“袁师傅?腊汁肉夹馍”包装袋,之后对方通过QQ给我传了需要印制的包装袋图案,规格是15×11cm,我感觉图案不太复杂,就答应了。

我们商量的每个袋子的价格是2分4,共印制5万多个,我负责联系制版,使用防油纸印刷,大约10天左右交货。

我一共印制了带有“袁师傅腊汁肉夹膜”标识的包装袋50300个,没有厂家的委托授权。

我找到马某制的版,对他讲制造一个“袁师傅?腊汁肉夹膜”注册商标的印版,我将山西运城男子传来的图样给了马某,他没有向我索要相关资质与厂家授权的情况下就给我制版了,做了一根,花了100多元。

印制假冒“袁师傅?腊汁肉夹膜”包装袋的厂子是我经营的,属于私人作坊,没有营业执照,这批货印制好后还没有发货就在我家被你们查获了。

被告人李某甲电脑及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李某甲与山西男子商量伪造“袁师傅?腊汁肉夹膜”包装袋的情况。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后,继续在家经营印刷厂,有时农活不忙时就外出跑塑料纸袋业务,一般三、四天就回来。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我因为非法为李某甲制造“袁师傅?腊汁肉夹膜”注册商标标识的事来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甲来找我,让我给他印制一个“袁师傅?腊汁肉夹膜”注册商标包装袋的版,我当时注意到“袁师傅”是一个注册商标,李某甲当时没有给我任何授权委托文件,但是我的厂子规模小,没有活,当时没管那么多就给他制了一个版,版的样子是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将原图正面的两个图像去掉,还改了上面几个数字,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

印版是普通铁制印版,系“袁师傅?肉夹膜”注册商标,包装袋后面印有“袁师傅为注册商标,谨防假冒”的内容,后面还有举报电话。

他支付我100元的印版费。

我的印版厂自2012年春节后开始运营至今,规模很小,营业执照及其他许可证正在办理中。

按照规定,我承揽注册商标的印版制作需要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红章的厂家授权书、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复印件和委托制版的委托书。

搜查笔录一份、扣押决定书(副本)二份、扣押清单二份、现场照片五张、“袁师傅?腊汁肉夹膜”包装袋实物(伪造)一个、李某甲厂房现场图,证实侦查人员在李某乙的见证下,在东光县于桥乡小刘村李某甲的印刷厂内搜出装有“袁师傅?腊汗肉夹馍”包装袋的绿色编织袋两个(一个标有“腊汁肉夹膜”25000个,另一个标有“腊汁肉夹膜”25300个)、印版一根、金达牌黑色电脑主机一台,物品未有损坏,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成功辨认出其为李某甲制作的印版。

“袁师傅”商标注册证(第3968896号)复印件、袁师傅总部证明、东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袁师傅”为注册商标,该公司总部从未委托河北省东光县印刷企业印制“袁师傅?腊汁肉夹馍”包装袋。

东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已通过跨区域协作平台向山西运城警方发布协查,至今没有回复,故卷宗内无山西运城男子的材料。

东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及办案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甲于1993年8月23日出生,马某于1972年3月10日出生,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受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甲、马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个人品质及社会表现良好,没有发现不良行为,社会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

公诉机关对两份调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合法许可的情况下,故意伪造“袁师傅?腊汁肉夹膜”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0300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李某甲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为其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经本院委托调查,二被告人系初犯,适用社区矫正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袁师傅?腊汁肉夹膜”包装袋(伪造)50300个、印版一根、金达牌黑色电脑主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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