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湘潭大道XX。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熙和乡三码头村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郭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