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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等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4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等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4年6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力,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鑫,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和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力、高鑫、被告人孟某某、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1日,国家发改委下达(2007)89号令,规定自2008年元月开始,严禁全国各地生产销售17.5米低平板挂车,对此车型不准上牌入户。

200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在六安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车辆挂靠、入户、年审等业务。

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张2300元左右的价格从滁州扬天挂车厂业务员潘某某等人处购买陕西、汇达、江淮扬天等品牌挂车的合格证,以每张2500元左右的价格从权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车辆销售发票。

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汪某某采取更改车辆销售发票入户联日期等手段,冒用陕西、汇达、江淮扬天等品牌的注册商标,分别为鲍某某、汪某某甲、周某某等车主的35辆17.5米挂车在六安市车管所办理上牌入户手续,收取驾驶员相关入户、年审等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达三万元以上。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向警方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书证商标档案、机动车档案、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田某某、潘某某、侯某、权某、郭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穆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假冒“陕西”牌注册商标,没有假冒“华夏”牌注册商标。

2.被告人陈某某所购买的合格证均真实有效,被告人有理由相信系厂家的授权行为。

3.对被告人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建议按违法所得数额计算。

4.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不到2万元的犯罪额度,尚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国家发改委下达(2007)89号令,规定自2008年元月开始,严禁全国各地生产销售17.5米低平板挂车,对此车型不准上牌入户。

200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在六安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车辆挂靠、入户、年审等业务。

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张2300元左右的价格从滁州扬天挂车厂业务员潘某某等人处购买江淮扬天、汇达牌挂车的合格证,以每张2500元左右的价格从侯某、权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车辆销售发票。

在购买车辆销售发票时,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安排侯某、权某更改车辆销售发票入户联日期,冒用江淮扬天、汇达牌的注册商标,分别为田某某等车主的4辆17.5米挂车在六安市车管所办理上牌入户手续(车牌号为皖N1***挂、皖NJ***挂、皖NJ***挂、皖NJ***挂),收取个体车主相关入户、年审等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达三万元以上。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向警方投案。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商标档案证实,“江淮扬天”、“汇达”和“华夏”为车辆注册商标及相关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

2、商标注册证证实,汇达牌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到2018年4月13日。

3、机动车档案证实,皖N1***挂、皖NJ***挂、皖NJ***挂、皖NJ***挂、皖NJ***挂、皖NJ***挂低平板挂车均挂户在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4、机动车合格证证实,皖NJ***挂、皖NJ***挂、皖NJ***挂、皖N1***挂四辆低平板挂车在六安市车管所入户时所使用的机动车整车合格证分别江淮扬天、汇达牌。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皖NJ***挂、皖NJ***挂、皖NJ***挂、皖N1***挂四辆低平板挂车的销售发票均系从侯某、权某处购买。

6、汇达重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成立日期、地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7、情况说明和电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侦查人员前往安徽江淮扬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了解半挂车合格证以及注册商标相关事宜。

及安徽江淮扬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沧州汇达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电话回复侦查人员,从未对外销售过任何型号的挂车合格证,从未授权任何厂家江淮扬天牌和汇达牌的注册商标。

8、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证实,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相关信息。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归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具体到案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侯某、权某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判处情况。

12、缴款单证实,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退缴七万元。

(二)被害人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穆某某的陈述证实,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在沧州高新区吉林大道,其是公司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公司经营范围是制造压力容器车、汽车专用车和销售汽车、管件等。

“汇达”这个车辆品牌在商标局注册过,公司没有授权过其他厂家或个人使用其品牌。

(三)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皖N1***挂车是2009年4月在华夏厂定做,车长17.5米,价格8万元左右。

做好后没有发票和合格证,鑫凯公司让其挂车挂靠他们公司,承诺给其办理入户。

一共给鑫凯公司老板汪某某6000多元,包括从外地买的合格证、发票、买交强险,后汪某某帮其办理入户的。

第一年给鑫凯公司挂户费500元,从2010年到现在挂户费每年1000元。

合格证和发票好像都是鑫凯公司从外面买的,加在一起要5000元左右,合格证好像是汇达牌的,其挂车上的大架号就是根据这个买来的合格证打印上去的。

挂车每年年审,都是把保险买好后交给孟某某办。

2、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陈某某为给挂车入户找侯某开发票,侯某注册成立六七家挂车销售部,从国税局领取发票再开给陈某某等人,每套收取三四百元。

在2009年,其也注册两家挂车销售部,侯某不在时,其就把开发票的材料带回家,自己开发票给他们,然后从陈某某手里收钱,也是每套收取三四百元。

开发票的数量我记不清了,发票上的挂车品牌有陕西牌、江淮扬天牌等。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为出售发票赚钱,其注册过七家挂车销售部,这些销售部没有实际经营,就是为了从国税局领取发票卖给陈某某等人。

一般是购买发票人提供机构代码、车架号,其在电脑上开票。

发票内容有开票日期、购货单位、机构代码、合格证号、车架号码、车辆类型、金额等,他们只要注册登记联和报税联。

开的时候要把发票日期改到2007年,他们拿发票是去给挂车办理入户手续。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其买了打码设备,一般是陈某某给挂车合格证复印件,其照着合格证上的大架号在挂车上打印。

给陈某某打印了有几十张车的大架号,16.5米挂车有二三十张,其它都是17.5米的,有芜湖瑞江、华夏、扬子、扬天等品牌,大部分都是新挂车,打码的目的是给挂车入户。

其收费是每张车100元。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在江淮扬天公司做销售的时候认识陈某某等人,后在2002年辞职。

2007、2008年前后,有人偷偷从江淮扬天厂私自搞出来合格证出来卖,赚取外块,因为那时国家出台第89号令,禁止17.5米挂车上牌入户,所以一些人利用这些合格证违规给17.5米挂车入户。

其也从江淮扬天厂里以2000元至2200元价格购买一些17.5米挂车的合格证出来卖。

卖给陈某某的合格证有30份,价格是2200至2500元。

其卖的合格证没有经过江淮扬天公司的授权批准,都是自己偷偷摸摸干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有个山东梁山人到其汽修厂向其推销挂车的合格证,主要是西安华强的陕西牌、还有滁州扬天牌,17.5米的挂车合格证价格在2500元左右。

还有一个卖合格证的叫潘某某,是滁州杨天厂的销售员,从他手里买了些江淮杨天牌的合格证,大概也是2300元左右。

鑫凯公司入户的挂车大部分是驾驶员从华夏厂买的,其把合格证买过来之后,鑫凯公司把合格证上的大架号抄给驾驶员,驾驶员把大架号带到挂车生产厂家打印后,驾驶员把挂车开过来入户。

鑫凯公司的发票都是在侯某那买的,没有在其他公司买过票,一张发票2500元左右,每次去直接把合格证和机构代码给侯某,他就帮其打发票。

皖N1***挂车车主是田某某,17.5米长挂车是田自己买的,然后其帮助入户并挂靠在鑫凯公司,发票号码是:00011605,车架号:LS99P33738PYHD351,开票单位是六安市裕安区华裕挂车销售部,这张发票是我花2500元从侯某那里开来的,报税联开票日期是2009年4月9日,注册登记联的开票日期是2007年12月10日,这是为了入户,所以更改了日期。

挂车合格证上的挂车品牌是汇达牌,合格证是从山东梁山那个人手里买的,花2300元左右。

皖NJ***挂、皖NJ***挂、皖NJ***挂车都是17.5米低平板挂车,发票是其以2500元左右从侯某处购买,合格证是其以2300元左右从潘某某处购买。

其把合格证和发票交到鑫凯公司里,由公司里面的人负责给车辆入户上牌。

皖NJ***和皖NJ***挂车车主是康某某、王某某,挂车是车主自己买的,然后其帮助挂车入户,挂靠在鑫凯公司,车是13米的,所以不用更改注册登记联的日期,挂车合格证上的挂车品牌是华夏牌,好像是车主在华夏厂定做的挂车,华夏厂给他的合格证。

2、孟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份成立,陈某某、汪某某和其三人占股,其为法定代表人。

2009年后国家有政策16米、17.5米的大吨位挂车不给入户,但仍有驾驶员购买17.5米的挂车,让公司帮忙入户,驾驶员从外地买的这些17.5米挂车或者买12米挂车改装成17.5米的都是没有合格证,正好陈某某家亲戚在三十铺那边开改装厂(鑫鑫改装厂),山东那边的人向改装厂推销挂车合格证,陈某某就以每张2600元左右的买下,让厂家按照合格证上的大架号在挂车上打印,有的是找三十铺郭某打。

然后陈某某和汪某某找侯某买购车发票,每张价格是2000元,开票单位是侯某的几个销售部,开票时间写在2009年之前,这样车管所那边就能认可这些挂车入户。

有皖N1***挂(车主田某某)、皖NJ***挂(车主康某某)、皖NJ***挂(车主王某某)、皖NJ***挂、皖NJ***挂、皖NJ***挂车。

合格证和发票都是陈某某操作的,合格证好像是从滁州一个挂车厂的业务员那里买的,发票是从侯某那里买的。

公司帮助车辆入户,包括每年年审是不收钱的,只是每年收取每辆车500元的挂户费,2012年涨到1200元;

还有保险公司给的10点的保险返点。

3、汪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合格证是陈某某联系的,听说是从山东梁山找到人搞的,价格约2400至2600元之间,大多是陕西牌。

发票是陈某某从侯某那搞的,有时他联系好,由其去领,每张票价格在2400元左右,这些发票都是办理17.5米的低平板挂车发票。

公司2008年之后入户的17.5米的挂车有皖N1***挂(车主田某某、发票号00011605)、皖NJ***挂(车主康某某、发票号00032460)、皖NJ***挂(车主王某某、发票号00032555)、皖NJ***挂(发票号00024504)、皖NJ***挂(发票号00024505)、皖NJ***挂(发票号00024506)。

挂户公司的车辆每年收500元的挂户费,还有点保险返点,一辆车一年也就千把块钱。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假冒“陕西”牌、没有假冒“华夏”牌注册商标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假冒“陕西”牌注册商标为皖N1***挂、皖N1***挂、皖N1***挂等29辆挂车办理入户手续,但并未举证证明“陕西”牌系注册商标,该29辆挂车的指控证据不足。

经查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假冒“华夏”牌注册商标为皖NJ***挂、皖NJ***挂办理挂车入户。

现仅有商标档案证实“华夏”牌合法性,机动车档案证实皖NJ***挂、皖NJ***挂挂户在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合格证证实皖NJ***挂、皖NJ***挂在六安市车管所入户时使用的机动车整车合格证为“华夏牌”。

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华夏牌”合格证系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购买或伪造,且陈某某供述称皖NJ***挂、皖NJ***挂车系车主康某某、王某某自己在华夏厂订做,车长是13米,合格证是华夏厂出的。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假冒“华夏牌”注册商标,为皖NJ***挂、皖NJ***挂办理挂车入户,证据不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建议按违法所得数额计算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注册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车辆挂靠、入户、年审等业务,为扩大车辆挂靠业务,牟取非法利益,违规购买车辆合格证和销售发票,帮助个体车主办理入户。

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销售的性质,其犯罪的情节可以非法经营数额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假冒“陕西”、“华夏”牌注册商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身为公司股东,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

但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归案后,三被告人主动退缴涉案款项,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陈某某不构成假冒陕西牌、没有假冒华夏牌注册商标”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应按“违法所得数额计算”和“违法所得不到2万元的犯罪额度,尚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汪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镇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弘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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