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知初字第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芳芳、谷伟。
被告:周俊俏,系德清武康周俊俏副食商行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诉被告周俊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委托代理人黄芳芳、谷伟、被告周俊俏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2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久神原液”标识的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俊俏答辩称:被告的商店是由他人转让给其经营的,随店铺转让的库内商品中包括涉案的侵权商品。
被告只销售过一瓶“久神原液”沐浴露,即原告所购买的商品,该沐浴露商品标识为“久神”,与原告的“六神”商标不同,且原告出示的发票与其店里卖出的商品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17592号、17593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范围及“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645号公证书一份、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一份,商品名称是“久神原液”沐浴露,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票据(品名:一品康王沐浴露、金额:11.80元、数量1瓶);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
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周俊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均与“六神”商标有关,而与其所销售的“久神”商品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亦未就辩称意见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衣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上海家化委托,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3年11月22日,该公司员工孙中鑫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在德清县武康镇欧诗漫街94号的店招名为“好YOU多德清武康周俊俏副食商行”的商店内,购买了标有“久神原液”字样的沐浴露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品名栏标注为“一品康王沐浴露”。
孙中鑫将该沐浴露及收款收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后公证处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封存。
上述经过记载于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645号公证书内。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书所记载的封存实物,可见公证购买的沐浴露一瓶,沐浴露包装正面标识“久神原液沐浴露”,其中“久神”二字为行书字体,呈纵向排列,字体较大且所处位置显著(见附图2),包装背面标注为“‘一品康王’润泽护理,嫩滑白皙沐浴露”另查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显示德清武康周俊俏副食商行系被告周俊俏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经营地址为德清县武康镇欧诗漫街84-94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销售标识为“久神原液”字样沐浴露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久神原液”沐浴露与原告上海家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露属相同种类商品;
在该商品的瓶身包装上,其醒目位置突出使用的“久神”二字,文字组合呈纵向排列,与原告的“六神”文字商标的排列一致,使用的字体为行书,“久”字的书写形态结构与原告商标“六神”中的“六”字形态结构近似,“神”字为同一文字,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十分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近似商标,被告销售被的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虽然被告周俊俏辩称其销售的是“一品康王”沐浴露而非“久神原液”沐浴露,但被控侵权商品仅在包装背面标注了“一品康王”文字,相较“久神”二字,并非处于显著位置,消费者在购买时不易分辨,被告的辩称并不成立。
同时,虽然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他人转让给其的商店中的库存产品,但并未证明举证证明。
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本院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沐浴露商品;
二、被告周俊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已包括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被告周俊俏负担389.5元。
被告周俊俏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附:图1.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图2.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