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10月1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系徐某丙(另案处理)的弟弟,二人丧父,与母亲相依为命。
徐某丙已婚,在家开一生产轴承包装盒的作坊。
徐某甲尚未成家,在哥哥的作坊打工。
2013年10月18日,临西县公安局将徐某丙非法制造哈尔滨、万向等轴承包装盒的设备查封,并扣押未销售的哈尔滨、万向、洛阳轴承包装盒49,300个。
之前已销售35,500个。
当庭出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单据、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系从犯。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徐某丙(另案处理)在家开一生产轴承包装盒的作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哈尔滨、万向、洛阳轴承包装并向外销售。
被告人徐某甲系徐某丙的弟弟,在徐某丙的作坊打工。
2013年10月18日,临西县公安局将徐某丙非法制造轴承包装盒的设备查封,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哈尔滨HRB、万向、洛阳LYC轴承包装盒49,300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其在哥哥生产轴承包装盒的作坊里打工。
该作坊生产假冒的哈尔滨(HRB)、万向(QC)、洛阳(LYC)牌轴承包装盒。
其只干活,每个月拿工资,不负责生产、销售;
2、证人于某证明,从徐某丙处购进过假冒哈尔滨(HRB)牌的轴承包装盒;
3、证人徐某乙、赵某、冯某、刘某均证明,徐某甲在徐某丙的作坊里干活;
4、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物品的笔录、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显示,扣押生产设备9台,洛阳、万向、哈尔滨轴承包装盒共计49,300个;
5、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万向集团公司与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的“QC”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QC”商标注册资料、续展注册证明及鉴定资料;
6、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LYC”商标注册资料、续展注册证明;
7、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HRB”商标注册资料、续展注册证明及鉴定资料;
8、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得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明知他人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某甲属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合以上情节,结合临西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
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