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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临刑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徐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10月1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系徐某丙(另案处理)的弟弟,二人丧父,与母亲相依为命。

徐某丙已婚,在家开一生产轴承包装盒的作坊。

徐某甲尚未成家,在哥哥的作坊打工。

2013年10月18日,临西县公安局将徐某丙非法制造哈尔滨、万向等轴承包装盒的设备查封,并扣押未销售的哈尔滨、万向、洛阳轴承包装盒49,300个。

之前已销售35,500个。

当庭出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单据、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系从犯。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徐某丙(另案处理)在家开一生产轴承包装盒的作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哈尔滨、万向、洛阳轴承包装并向外销售。

被告人徐某甲系徐某丙的弟弟,在徐某丙的作坊打工。

2013年10月18日,临西县公安局将徐某丙非法制造轴承包装盒的设备查封,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哈尔滨HRB、万向、洛阳LYC轴承包装盒49,300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其在哥哥生产轴承包装盒的作坊里打工。

该作坊生产假冒的哈尔滨(HRB)、万向(QC)、洛阳(LYC)牌轴承包装盒。

其只干活,每个月拿工资,不负责生产、销售;

2、证人于某证明,从徐某丙处购进过假冒哈尔滨(HRB)牌的轴承包装盒;

3、证人徐某乙、赵某、冯某、刘某均证明,徐某甲在徐某丙的作坊里干活;

4、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物品的笔录、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显示,扣押生产设备9台,洛阳、万向、哈尔滨轴承包装盒共计49,300个;

5、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万向集团公司与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的“QC”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QC”商标注册资料、续展注册证明及鉴定资料;

6、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LYC”商标注册资料、续展注册证明;

7、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HRB”商标注册资料、续展注册证明及鉴定资料;

8、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得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明知他人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某甲属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合以上情节,结合临西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

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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