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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覃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2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覃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覃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景友,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倩,女,壮族,原南宁市博大烟酒店业主。

原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覃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覃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一、原告是“张裕”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全国最早的驰名商标之一,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及显著性。

原告前身是著名爱国华侨实业家张弼士于1892年为实现“实业兴邦”而在烟台创办的张裕酿酒公司,也是中国第一家生产葡萄酒的工厂。

经多次变革,更名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名称。

原告已成为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生产的张裕葡萄酒历史悠久,品质优良。

“张裕”作为商标和商号已逾百年,早在1993年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也是中国最早的驰名商标之一。

“张裕”二字是创始人之姓取昌裕兴隆之意,具有较强显著性。

“张裕”文字商标是原告在不同系列产品上使用的多个商标中使用时间最久、最具显著性、最重要的商标,也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产品及来源最熟悉、最直观、最直接的标识。

涉案商标注册号为第500135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张裕”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南宁市新民路38号明园皇家酒店一楼左侧铺面南宁市博大烟酒店销售假冒“张裕”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经营的该商铺购买了一瓶葡萄酒,取得了销售单据及名片。

原告对上述取证事实进行了公证。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贴中有“张裕”两字,两字位置正中居上,相对于其他文字字体明显放大,视觉突出,显然是商标性使用,其文字及排序、字体均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完全会将该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生产或者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

三、被告销售假冒商品不仅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是假冒葡萄酒,其质量无法保障,对消费者危害极大。

假冒葡萄酒成本低廉,销售利润高达十余倍,且被告处于南宁市区繁华地段,销售假冒葡萄酒获利较大。

原告的张裕葡萄酒知名度高、商标显著性强,被告侵权故意明显。

同时,原告品牌声誉历经百年维护不易,假冒行为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危害巨大,原告为制止侵权也付出了很高的维权成本。

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加大赔偿力度,提高侵权代价,方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6545元(其中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46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85元),合计26545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覃倩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正常经营,不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被告作为合法的经营者,经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销售,被告的销售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所诉涉案葡萄酒是推销商放在店内代卖的商品,被告作为普通经营商户,无法定义务对推销商推销、代销的商品品质负责,更无义务也无能力对其商品的商标是否侵权进行判断。

被告所售葡萄酒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应按法定程序由相关职能部门裁决认定,在无相关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提出赔偿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受到直接损失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数量为1瓶,以自己提供的市场占有率等无法证实的数据无端推断被告涉案商品的销售量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所谓的维权支出与本案无关,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更于法无据。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有关商标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商标享有专用权,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商标侵权。

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据是单方行为,被告不认可其效力。

原告提供的购买凭证只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了一瓶酒,不能证明该酒品质存在问题。

原告提供的支出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

四、原告属恶意诉讼。

原告以维权为由,组织人员多处购买有“张裕”标识的酒类商品,以销售者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恶意诉讼,以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销售者不具备辨别商品真伪的能力,且进货渠道一般是通过推销商推销,不排除原告与推销人合谋,由推销人向销售者推销涉案商品,再由原告组织人员购买、取证,并以恶意诉讼的方式达到敲诈销售者的目的。

五、被告所经营的南宁市博大烟酒店,经营亏损,已经注销经营登记,转让他人经营,并且原告所购买的一瓶酒,是由业务员推销作为代销商品,赠送被告上柜。

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5001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涉案商标应受保护;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拟证明“张裕”商标早在1993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侵权故意明显;

证据3、(2014)桂南证内字第661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对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讼争的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5未载明发票所收取费用对应的具体案件,且原告陈述称其起诉的25起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均提交了相同的发票作为律师费用支出的凭证,原告无法证据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覃倩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

证据2、《准许核销登记通知书》。

原告张裕公司对被告覃倩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未能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黄冲”的身份情况,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酒与涉案葡萄酒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尽了审查义务;

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覃倩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在送货单位签名的“黄冲”的身份情况,亦未能提供酒类随附单等证据证明该酒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据此查明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注销情况。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500135号的“张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张裕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蒸馏酒。

该商标经2009年6月26日续展后,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

2014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葡萄酒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黄寿清及公证人员蒙展的现场监督下,李桂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南宁市新民路38号明园皇家酒店一楼左侧铺面南宁市博大烟酒店,以85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识有“张裕”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编号为5049995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李桂林将所购葡萄酒及《收据》、名片运至公证处保管,并将所购葡萄酒及《收据》、名片封存后交由原告保存。

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0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4)桂南证内字第6615号公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收据》编号为5049995,名片上记载烟酒商行的名称、联系人为“博大烟酒茶行、彭杰”,记载经营地址为“新民路38号明园皇家酒楼左侧商铺”。

被诉侵权葡萄酒瓶与(2014)桂南证内字第6615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从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标识看,在瓶身正标中央上部标有“张裕”字样,背标中央上部也标有“张裕”字样,该两处“张裕”字样相对于标贴上其他的文字明显较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张裕”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读音、文字完全相同,字体亦相同。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瓶身背标中央下部有“张裕国际酒业(香港)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不存在“张裕国际酒业(香港)有限公司”名称的法人主体,其与“张裕国际酒业(香港)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生产的张裕葡萄酒可以通过瓶颈上标贴的激光编码、正背标上的定标线、机器贴标的规格及整齐度等方法验证。

经核查,被诉侵权产品瓶颈上无标贴,正背标上均无定标线。

还查明,南宁市博大烟酒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覃倩,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资金为0.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南宁市博大烟酒店于2015年4月28日被注销登记。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张裕”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判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正背标上使用的“张裕”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在读音、文字及字体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经营的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商标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也未能证明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其他必要的审查,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9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地点、时间、规模;

3、被告侵权过错的大小;

4、广西的经济发展水平;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公证、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500135号的“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覃倩赔偿原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覃倩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代理审判员  周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37085,0)”第十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37085,0)”hyperlink”javascript:slc(37085,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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