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立俊。
辩护人刘常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立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立俊及辩护人刘常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立俊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博岗社区觉园南二巷四楼开设手表作坊,组织员工组装假冒天梭、浪琴品牌手表。
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作坊,缴获假冒天梭商标的手表1374块,假冒浪琴商标的手表774块,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按销售价格计算,缴获的2148块假冒手表价值128455元人民币,邹立俊已销售假冒手表8199元。
以上假冒手表侵犯了第30352号和第159951号注册商标。
被告人邹立俊于2015年1月5日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立俊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邹立俊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常莹认为: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系初犯,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不长,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
案发后,假冒手表已全部被查扣;
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LONGINES”为浪琴表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03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表在内的第6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TISSOT”为天梭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99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6类,包括钟、表、精密时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14日。
被告人邹立俊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博岗社区觉园南二巷四楼开设手表作坊,组织员工组装假冒天梭、浪琴品牌手表。
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作坊,缴获假冒天梭商标的手表1374块,假冒浪琴商标的手表774块,按销售价格计算,缴获的2148块假冒手表价值人民币128455元。
现场还缴获销售单据一批,证实邹立俊已销售假冒手表人民币8199元。
2014年12月11日,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授权,出具鉴定证明,证实以上查获手表系假冒手表,侵犯了第30352号和第15995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的假冒手表、销售单据。
2、书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吴某甲、张交交、周某、吴某乙、吴某丙、余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邹立俊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立俊无视国家法律,未经“LONGINES”、“TISSOT”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立俊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依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立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假冒“LONGINES”、“TISSOT”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