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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外刑初字第379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专科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洋洋香水店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92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洋洋香水店收银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洋洋香水店销售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甲及王某某的辩护人邵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37号蛟龙化妆品商城内经营洋洋香水店期间,从广东省购进假香奈儿、迪奥、兰蔻、古奇牌等注册商标的香水,并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等人在洋洋香水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4995元。

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67号6单元101室王某某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香奈儿牌香水683瓶、迪奥牌香水253瓶、兰蔻牌香水84瓶、MAC粉饼576盒(共价值人民币63093.77元)。

经鉴定,上述香水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甲的供述;

证人孙某乙、孙某丙、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排行榜、扣押物品清单、商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王某某、杨某某、孙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王某某、杨某某、孙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奈儿牌香水683瓶、迪奥牌香水253瓶、兰蔻牌香水84瓶、MAC粉饼576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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