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该社代表取缔役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成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增仙,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应由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或者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应由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首先,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范畴,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进行管辖,不应由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次,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催告,不符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法定立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对此未做出认定,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亦应按照侵权纠纷案件确认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辽宁省沈阳市系被上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涉案产品“金杯之星”微型卡车的行为实施地,依照法律规定,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催告,不符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法定立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对此未做出认定,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
因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审查范围,原审裁定对该问题未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