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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子清与刘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03号
案件名称阮子清与刘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阮子清,刘罕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阮子清,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罕,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系佛山市南海区艾思奥展架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工业区大路边*号厂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子清诉被告刘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60757.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7日,原告将自行构思设计的“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向原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60757.6。

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结构设计合理,技术特征独特,稳定性好,在舞台搭建、广告装饰等应用上起到重要作用,吸引了广大厂家大量进货,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然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原告曾起诉被告侵权并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被告违背协议的约定,仍然恶意大量生产、销售原告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涵盖了原告的专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情况下,制造、销售原告的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之规定,已构成对原告的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影响,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鉴于被告的恶意专利侵权行为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00000元,并承担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744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744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

证据3.专利权检索报告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告享有一种积木式支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特征,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的事实;

证据4.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复印件,证据4-5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744元的事实;

证据6.江门市新会公证处公证物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证据8.裁定书复印件,证据7-8证明被告经调解后再次侵权,情节恶劣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技术是使用的现有公知技术和公知设计,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

根据李明、华勇、王继强、严明泽(江苏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南京2100**)在省级刊物《江苏建筑》2001年第4期所公开发表的《方塔型模板支撑架的研制与应用》一文。

该文概述部分指出“……为克服上述几种支撑架的缺点,我院开发出方塔型模板支撑架,它仅用少数几以种钢结构件即可在施工现场快速组装成各种高度及形状的塔柱型模板支撑架、可用于各种民用建筑板梁、大跨度公共建筑及道路桥梁模板与构件的支撑”;

该文2结构形式及试验结果2.2结构形式部分指出“如图1所示,方塔型模板支撑架由底架、三角架、对角拉杆、顶撑组成,各构件均带有定位榫头,可相互插接成所需形状及高度的支撑架,支撑架底部与顶部丝杆用于调节塔柱的垂直度。

各基本构件均用模具组焊,以便安装并保证方塔支撑架各立杆受力均匀”。

比对该文献所公开披露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的该文献技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四条立柱所构成的支撑结构与该文献的方塔型结构相同;

(2)均形成三角形对角拉杆结构,拉杆数量的增减并不能肯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创造性;

(3)被诉侵权产品的横连杆与技术文献所形成的横连杆相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螺丝固定连接方式更是司空所见的固定连接技术,不具有任何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了现有公知技术和设计,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为每米180元,销售价为每米178元,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未获得相应的利润,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

综上,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的1、2、3项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方塔型模板支撑架的研制与应用,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现有公知技术和设计,被告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积木式支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7年2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60757ZL200520060***.6,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2,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整个支撑架单元固定连接而成,所述支撑架单元为通过四条立柱(1)和固连在立柱(1)两端的横杆(2)固连而成的长方体框架,相邻立柱(1)间还固连有围杆(3),所述围杆(3)与立柱(1)及横杆(2)所围成的方形连接面与框架两方形端面外形一致,在所述两方形端面及各方面连接面的边框上没有安装孔(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的相对立柱(1)之间还设有加强杆(5)。

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744元,公证费550元,调查费1450元。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积木式支撑架,由整个支撑架单元固定连接而成,所述支撑架单元为通过四条立柱和固连在立柱两端的横杆固连而成的长方体框架,相邻立柱间固连有围杆,所述围杆与立柱及横杆所围成的方形连接面与框架两方形端面外形一致,在所述两方形端面及各方面连接面的边框上没有安装孔。

所述框架的相对立柱之间设有加强杆。

被告提交了“方塔型模板支撑架的研制与应用”文章来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现有公知技术,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不是现有公知技术。

另查明,原告同时以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本案被告同一产品侵权,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11号。

此外,原告曾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13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被告赔偿原告51000元,并承诺立即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如原告发现被告违反任何一项,有权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是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2,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整个支撑架单元固定连接而成,所述支撑架单元为通过四条立柱(1)和固连在立柱(1)两端的横杆(2)固连而成的长方体框架,相邻立柱(1)间还固连有围杆(3),所述围杆(3)与立柱(1)及横杆(2)所围成的方形连接面与框架两方形端面外形一致,在所述两方形端面及各方面连接面的边框上没有安装孔(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的相对立柱(1)之间还设有加强杆(5)。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2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提交的“方塔型模板支撑架的研制与应用”文章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

而且,该文章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布被诉侵权产品如下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长方体框架,该长方体框架是由立柱、横杆、围杆共同组成;

2.被诉侵权产品上下两端是各有5个方形连接面或端面;

3.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形连接面或端面有安装孔;

4.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相对立柱之间设有加强杆。

为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专利保护期已届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2744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重复侵权、原告以二项专利权诉同一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子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阮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4.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刘罕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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