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女,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红兵,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李红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丽、李红兵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东、上海、太仓等地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239号22号店铺和微信平台予以销售。
2014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内查获注有“百达翡丽”、“朗格”、“NIKE”、“HERMES”、“LV”、“PRAD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箱包、围巾、鞋子、腰带等商品590余件。
经鉴定,其中200余件均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鉴定,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其中165件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93663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红兵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李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等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市场参考价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工作情况等书证,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李红兵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丽、李红兵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红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李红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