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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官刑一初字第304号
案件名称宋某、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某,裴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杰、熊诗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女,被告人裴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顺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俊杰、熊诗琪,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裴某二人从江苏省常州市等地小作坊购进粘贴有“起亚”、“现代”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储藏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永丰村某号出租屋内,以“昆明市官渡区某某汽配经营部”的名义向官渡区泰某经营部、昆明市官渡区某今汽配经营部等批发销售。

2014年10月21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永丰村某号出租屋内查获假冒“起亚”、“现代”商标的汽车配件1186件及相关账单。

经鉴定,查获的118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123,715元。

另外,已销售给官渡区某克汽配经营部的假冒“起亚”、“现代”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74,000元,已销售给昆明市官渡区某今经营部的假冒“起亚”、“现代”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裴某于2014年11月6日就其侵犯注册商品权的行为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向权利人支付了赔偿金350,000元,并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被告人宋某、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仅为79,000元;

2、被告人宋某存在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系初犯,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母亲年迈,儿子年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裴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宋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仅为79,000,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裴某自2012年11月起就开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起亚”、“现代”等汽车配件非法牟利,该行为一直持续至案发,现场所查获涉案的“起亚”、“现代”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1186件,货值金额达123,715元,经查实,已销售的假冒“起亚”、“现代”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79,000元。

从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数量来看,均不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出示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线索已经掌握了二被告人的罪行,且在出租房内当场查获了赃物,二被告人并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判处缓刑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裴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裴某系从犯,其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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