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青,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骆勇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飞跃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瑞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美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上诉人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美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21518.0)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吕新为专利权人。
2011年1月21日,吕新将该专利转让给飞跃公司,飞跃公司依法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1)上沿与连杆(2)连接,不包括主体(1)两侧之间的耙柱(15)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架杆,其特征在于主体(1)两侧的耙柱(15)柱身和主���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架的改进,其特征在于辅件夹的安装结构为:辅件夹(11)通过销轴(111)安装在主体(1)上,主体(1)制有盲坑(17),弹簧(12)座于盲坑(17)内,另一端与辅件夹(11)上端顶触。
飞跃公司发现美丝公司在其成衣车间内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夹侵犯其专利权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并销毁涉案产品;
2、瑞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
3、美丝公司、瑞鹰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诉讼中,经飞跃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前往美丝公司拍摄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并制作了笔录。
根据原审法院在美丝公司成���车间内保全的涉案产品图片,确认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涉案产品为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其主体类似于钉耙结构,主体上沿与连杆连接,不包括主体两侧之间的耙柱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架杆,主体两侧的耙柱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
辅件夹通过销轴安装在主体上,主体有盲坑,弹簧座于盲坑内,另一端与辅件夹上端顶触。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结果如下:序号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产品结果1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相同2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1)上沿与连杆(2)连接主体类似于钉耙结构,主体上沿与连杆连接相同3不包括主体(1)两侧之间的耙柱(15)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架杆不包括主体两侧之间的耙柱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架杆相同4其特征在于主体(1)两侧的耙柱(15)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11)主体两侧的耙柱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相同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架的改进,其特征在于辅件夹的安装结构为:辅件夹(11)通过销轴(111)安装在主体(1)上辅件夹通过销轴安装在主体上相同2主体(1)制有盲坑(17),弹簧(12)座于盲坑(17)内,另一端与辅件夹上端顶触主体有盲坑,弹簧座于盲坑内,另一端与辅件夹上端顶触相同根据上述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1、瑞鹰公司对美丝公司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不持异议。
根据美丝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瑞鹰公司向美丝公司提供涉案产品1986个(168站X12个/站)。
2、飞跃公司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2.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瑞鹰公司未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故本案符合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依法不中止诉讼。
涉案专利现合法有效,飞跃公司依法取得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美丝公司举证证明成衣车间内使用的涉案产品为瑞鹰公司提供,瑞鹰公司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瑞鹰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飞跃公司要求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的存在及其存放地点和数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美丝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美丝公司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责任。
鉴于判令美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并销毁涉案产品会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确认美丝公司赔偿飞跃公司专利产品使用费人民币8000元。
飞跃公司请求判令瑞鹰公司赔偿其3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瑞鹰公司侵权获得的实际利润,故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并参考涉案产品的数量,确定瑞鹰公司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飞跃公司“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121518.0)的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
二、瑞鹰公司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三、美丝公司赔偿飞跃公司“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121518.0)产品使用费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飞跃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由飞跃公司负担3000元,瑞鹰公司负担2500元,美丝公司负担300元。
飞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美丝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赔偿责任,属认定错误;
2、原判强制许可美丝公司使用侵权产品而仅需支付少量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3、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畸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美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判令美丝公司和瑞鹰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瑞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美丝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合同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我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瑞鹰公司生产、销售,飞跃公司亦以此为依据起诉瑞鹰公司,美丝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如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我公司将为客户更换不侵权的产品;
3、原判确定的赔偿额是偏高,而不是畸轻。
飞跃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多次起诉我公司,属于重复诉讼、恶意诉讼。
瑞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飞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飞跃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瑞鹰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应当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且飞跃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专利检索报告,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2、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畸轻,而不是偏高,其主张的赔偿额在法定赔偿额上限以下。
我公司不存在重复诉讼和恶意诉讼。
请求驳回瑞鹰公司的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庭审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ZL200820121518.0)”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的合法有效是专利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现飞跃公司的起诉因争讼之权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飞跃公司已不具备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爱武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