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47号原告:朴银根。
委托代理人:徐静。
委托代理人:戴佩琳。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汇根发艺店。
被告:刘金义。
原告朴银根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汇根发艺店(以下简称汇根发艺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朴银根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根���艺店经营者蒋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朴银根诉称:我依法享有“gen.fayi根发艺”文字及图形和“汇根”文字商标专用权。
刘金义于2013年注册汇根发艺店,后变更经营者为蒋禹,二被告在经营中使用“桹发艺”作为店面宣传牌匾,并在内部宣传中使用“gen.fayi根发艺”宣传材料,混淆公众认知,侵害我方商标专用权。
将“汇根”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使公众误认为与我方系关联的店铺。
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汇根”字号,消除带有“汇根发艺”、“根发艺”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并公开赔礼道歉;
2、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根发艺店、刘金义共同辩称:我们与朴银根是合作关系,使用商标是经过其许可的,没有侵犯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朴银根于2014年注册取得第12071606号“汇根”文字商标,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香精油、香皂、护发素等。
于2013年注册取得第11232438号“gen.fayi根发艺”文字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美容院、理发店等。
汇根发艺店成立于2013年6月30日,现经营者为蒋禹。
2014年12月,朴银根发现汇根发艺店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桹发艺”,在店内名片、价目表、围布宣传中使用“gen.fayi根发艺”。
另查,朴银根与蒋禹、刘金义签订合作协议,许可使用“gen.fayi根发艺”文字商标至2015年1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2071606号、第11232438号商标注册证、照片、网页打印件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朴银根依法取得第12071606号、第11232438号商标权,其合法权利受到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关于汇根发艺店使用“gen.fayi根发艺”、“桹发艺”的行为是否侵害“gen.fayi根发艺”文字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因朴银根曾许可蒋禹、刘金义使用商标至2015年1月1日,在该期限内,汇根发艺店在店内名片、价目表、围布宣传中使用“gen.fayi根发艺”,并不侵害朴银根的商标权。
朴银根虽主张合作协议已于2014年10月终止,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同时,朴银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后,汇根发艺店仍在使用“gen.fayi根发艺”文字商标,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汇根发艺店经营范围为美发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的类别为相同的类别。
“gen.fayi根发艺”���标由英文字母及中文汉字的美术字体组成,其中的中文“根发艺”起到主要的识别功能,汇根发艺店使用的“桹发艺”,采用与“根发艺”相同的美术字体,仅在“根”字的上部增添一个顿点,二者在整体结构上相似,属于相近似的商标。
结合汇根发艺店曾与商标权人合作的事实,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gen.fayi根发艺”文字商标专用权。
汇根发艺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朴银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金义对于上述使用行为与汇根发艺店存在共同的故意侵权,故对其要求刘金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根发艺店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汇根”商标为商品商标,其核定的商品与汇根发艺店提供美容、美发的服务存在差异,朴银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根发艺店名称的使用会误导公众,故对其要求停止使用“汇根”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情形,而朴银根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不具有人身权利的属性。
且朴银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汇根发艺店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业信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需要汇根发艺店发表道歉声明挽回声誉,故朴银根要求汇根发艺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朴银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根发艺店因侵权获得利益或者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朴银根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汇根发艺���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汇根发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11232438号“gen.fayi根发艺”商标权的侵害行为,即消除带有“桹发艺”字样的店面招牌;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汇根发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朴银根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朴银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汇根发艺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朴银根承担100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汇根发艺店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