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金标,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卓朝炎,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金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何金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友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何金标及其辩护人卓朝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何金标雇佣同案人杨某、莫某(均已判决),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南路33号六楼一无牌工厂,生产、加工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
同年8月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28500个及半成品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48450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人韦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产品、半成品照片,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材料,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同案人杨某、莫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和被告人何金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金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何金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金标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金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何金标提出以下的上诉意见:1、本案能查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但原审判决按正品价格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其量刑过重;
2、原审判决以现场未缴获《送货单》、《托运单》等书证,以及同案人未供述有《送货单》等事实为由不采纳何金标家属提交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
3、上诉人出售的是假冒的产品,价格必然会远远低于全新的原装正品的价格,应按实际销售的价格对上诉人进行定罪量刑。
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在原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何金标在原审时提交的销售方面的相关单据证实涉案新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审不予认定不当,且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市场中间价格作出认定不当;
其次,上诉人仅追求1至2万元的利润,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原则,请求对何金标从轻处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检察员提出,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以及上诉人何金标的供述,涉案的充电器是由越南女客商提供半成品,上诉人何金标进行加工的,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而销售价格因无法找到对方而无法查清,价格鉴定部门依法认定涉案充电器的价值,合理、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何金标生产、加工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28500个及半成品一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金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何金标在公安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其工厂是加工无牌的手机皮套和无牌的手机充电器,从2014年6月底才开始帮人加工三星手机充电器的,且加工好的充电器还没有发过货就被查获了,而上诉人何金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托运单》等单证,显示的送货、托运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2日、2014年5月22日,可见前述单证并不能反映涉案的假冒“S∧MSUNG”充电器的销售情况,不足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其次,在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由鉴定部门采用市场法,依据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涉案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客观合理价格,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何金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何金标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何金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金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何金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