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63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凯飞,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捕前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桃苑新村**号*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幼娟,男,1984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捕前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号***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献忠、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凯飞、范幼娟及其辩护人孟献忠、刘瑞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制作工具、相关商标注册证、声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4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欧凯飞在广东省深圳市其租住的民房内用其购买的机器生产假冒的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金属LOGO,并向外销售。
被告人欧凯飞通过QQ和电话接单,然后根据客户的要求制造假冒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范幼娟自2013年起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电子通讯市场销售金属LOGO和不干胶。
两被告人在深圳华强北市场通过发名片认识,后两被告人通过QQ或电话联系,由被告人范幼娟向被告人欧凯飞提供模板,被告人欧凯飞按照被告人范幼娟提供的模板样式和所需数量进行制作,然后再销售给被告人范幼娟。
被告人欧凯飞通过被告人范幼娟提供的模板制作并向被告人范幼娟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三星、索尼、惠普等牌子的注册商标标识105294件,共获利3千元。
被告人范幼娟购买之后通过网络销售至广东、上海、安徽等地,获利1万元,其中卖给蚌埠市龙子湖区安德数码广场的方某甲(另案起诉)假冒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共计2000余个。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凯飞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桃苑新村27号3层的住宅内查获已制作的三星商标标识26张,每张730个;
苹果商标标识21张,每张496个;
索尼商标标识5张,每张22个;
中国黄金商标3张,每张40个,共计商标标识29626个以及三星商标模板2块、索尼商标模板2块,中国黄金商标模板1块。
另查明,“三星”、“惠普”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先后授权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协助调查及检获侵权人所用及拥有之制品或商品,鉴别所查获制品或商品之真伪。
2014年6月29日,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声明及鉴定书,确定从未授权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进行制造、生产、包装、销售任何标有“惠普”、“三星”注册商标的产品,且两被告所生产商标系假冒惠普、三星的假冒产品。
2014年4月16日,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生产的索尼商标标识不是该公司或索尼株式会社授权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亦未能够提供其生产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授权手续,且均供述所涉及注册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标识。
被告人范幼娟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据此,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欧凯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范幼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追缴被告人欧凯飞违法所得三千元,追缴被告人范幼娟违法所得一万元,违法所得共计一万三千元,予以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冒三星商标标识26张、苹果商标标识21张、索尼商标标识5张、中国黄金商标3张以及三星商标模板2块、索尼商标模板2块、中国黄金商标模板1块,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其中,欧凯飞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部分商标标识因质量问题退货或销毁,其事先不知道加工的标识未被第三方授权,亦不知道销往何处,原判量刑过重,其愿退赃和缴纳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范幼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部分商标标识因质量问题退货、部分品牌商标是否被授权未出具鉴定书,原判量刑畸重,认罪悔罪、愿缴纳罚金,要求二审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量刑不当,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愿缴纳罚金,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案发期间,上诉人欧凯飞在广东省深圳市其租住的民房内生产假冒的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金属LOGO,并向外销售。
欧凯飞通过QQ和电话联系,根据客户的要求制造上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诉人范幼娟自2013年起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电子通讯市场销售金属LOGO和不干胶,两上诉人通过QQ或电话联系,由范幼娟向欧凯飞提供模板,欧凯飞按照范幼娟提供的模板样式和所需数量进行制作,然后销售给范幼娟。
上诉人欧凯飞通过范幼娟提供的模板制作并向范幼娟销售非法制造的上述品牌注册商标标识105294件,共获利三千元。
上诉人范幼娟购买之后通过网络销售至广东、上海、安徽等地,获利1万元,其中卖给蚌埠市龙子湖区安德数码广场的方某甲(另案起诉)假冒多个品牌的商标标识共计2000余个。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欧凯飞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桃苑新村27号3层的住宅内查获已制作的三星商标标识26张,每张730个;
苹果商标标识21张,每张496个;
索尼商标标识5张,每张22个;
中国黄金商标3张,每张40个,共计商标标识29626个以及三星商标模板2块、索尼商标模板2块,中国黄金商标模板1块。
另查明,“三星”、“惠普”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先后授权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协助调查、及检获侵权人所用及拥有之制品或商品,鉴别所查获制品或商品之真伪。
2014年6月29日,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声明及鉴定书,确定从未授权欧凯飞、范幼娟进行制造、生产、包装、销售任何标有“惠普”、“三星”注册商标的产品,且两上诉人所生产商标系假冒惠普、三星的假冒产品。
2014年4月16日,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欧凯飞、范幼娟生产的索尼商标标识不是该公司或索尼株式会社授权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欧凯飞、范幼娟亦未能够提供其生产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授权手续,且均供述所涉及注册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标识。
上诉人范幼娟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制作工具等,证实欧凯飞、范幼娟制造假冒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品牌的注册商标,共计29000多个。
2、电子物证,证实上诉人通过网络发送所需交易假冒商标的图片。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方某甲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发现有人销售假冒商标标识。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欧凯飞的住处查获假冒的三星、苹果、索尼等商标、模板及印版机、风干机、电镀机。
5、商标照片,证实欧凯飞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6、鉴定书,证实在蚌埠市安德数码广场4楼A4033处查获三星商标、索尼商标均系假冒产品。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未授权声明、鉴定书,证实惠普、三星、索尼公司未授权欧凯飞、范幼娟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惠普、三星、索尼注册商标的产品。
8、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范幼娟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9、归案经过及拘留证,证实欧凯飞经传唤至龙华派出所,并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拘留证。
10、户籍证明,证实欧凯飞、范幼娟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欧凯飞辨认曾向其购买10万个左右金属LOGO的范幼娟。
12、QQ聊天记录及模板图片,证实欧凯飞与范幼娟网上交易的QQ聊天记录及范幼娟发给欧凯飞所需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模板图片,其中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105294件。
13、到案经过,证明欧凯飞、范幼娟均经抓获归案。
1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欧凯飞制造苹果、三星、惠普、宏基、联想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平时联系客户和对外销售均是欧凯飞负责,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到华强北一个姓范的。
1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范幼娟平时一直在深圳市华发北路46号桑达电子通讯市场1b363做标签生意。
16、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QQ和手机联系购买假冒注册商标,销售者的QQ号、手机号分别为573584010、131××××3828、136××××6819。
一共购买过三、四次,共购买苹果商标两百套(一套里面包含一个大苹果商标和一个小苹果商标)、三星商标两百套(一套里面包含一个大苹果商标和一个小苹果商标)、联想商标两百套(一套里面包含一个大苹果商标和一个小苹果商标),索尼、宏基、惠普每个都进了一百多套(一套里面包含一个大苹果商标和一个小苹果商标)。
17、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方某甲和方某乙做假冒贴牌的假冒三星、苹果等电子产品,假冒的三星、苹果等各大牌子的商标是方某甲通过QQ和电话联系从深圳那边进的。
18、证人章某、黄某、徐某、张某、俞某等人证言,证实在网上购买过假冒品牌的产品。
19、上诉人范幼娟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3月份开始销售假冒的三星、苹果、联想、索尼、惠普、戴尔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有金属LOGO和不干胶标贴,每个月做各种假冒品牌的不干胶贴标大约在1万多枚左右。
所做各种假冒品牌的不干胶贴标销售给深圳周边的客户、安徽蚌埠、广东广州、上海、浙江等地。
其所销售的不干胶贴标是通过深圳龙华的两个厂里制作,一个厂的负责人姓欧,姓欧的手机电话134××××0902,每个月销售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3000多个金属LOGO和200多个不干胶,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一共销售了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3万多个金属LOGO和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5千多个不干胶。
一共销售这些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金属LOGO和不干胶)大概2万多元人民币,利润大概在一万多元人民币。
20、上诉人欧凯飞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开始生产假冒三星、联想、索尼、苹果、宏基、惠普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金属LOGO。
欧凯飞通过QQ78×××65往外销售,其做的联想、三星、苹果、惠普、宏基、索尼等注册商标的金属LOGO销售给深圳市华强北市场范幼娟二三万元的货(大概10万个左右金属LOGO),获利三四千元。
范幼娟通过QQ把样式及数量发给其,其做好以后送到华强北市场给范。
现欧凯飞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部分商标标识因质量问题退货或销毁,其事先不知道加工的标识未被第三方授权,亦不知道销往何处,原判量刑过重,其愿退赃和缴纳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范幼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部分商标标识因质量问题退货、部分品牌商标是否被授权未出具鉴定书,原判量刑畸重,认罪悔罪、愿缴纳罚金,要求二审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量刑不当,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愿缴纳罚金,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理”。
经查,认定两上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分别达134920件、105294件并部分销售一节,不仅有两上诉人本人可以互相印证的多次供述,且有QQ聊天记录及模板图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未授权声明、鉴定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辩解不能成立;
另查,上诉人关于部分商标标识因质量问题退货或销毁的辩解,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原判已经根据两上诉人的相关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两人分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和三年五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凯飞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34920件,并向他人进行销售,违法所得三千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范幼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仍向欧凯飞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模板,并向欧凯飞购买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用于销售,数量达105294件,违法所得一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瑞文审判员 马雪松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邱亮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