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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松刑初字第00138号
案件名称余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务工,户藉地为安徽省宿松县。

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5月29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宿松县。

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5月29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治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为牟取利益,在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假冒“Adidas”品牌运动上衣,并分别委托被告人李某和朱某在宿松县长铺镇、程岭乡进行生产,由余某提供料子,李某和朱某收取加工费。

李某和朱某明知余某委托其加工的服装系假冒“Adidas”品牌服装,仍进行加工。

2014年10月28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长铺镇竞涛服饰处扣押李某加工完成的服装共1051件;

2014年10月30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朱某处扣押已加工完成的服装共46件。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的产品。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服装每件价值60元,共计价值6582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本案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为牟取利益,在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假冒“Adidas”品牌运动上衣,并分别委托被告人李某和朱某在宿松县长铺镇、程岭乡进行生产,由余某提供料子,李某和朱某收取加工费。

李某和朱某明知余某委托其加工的服装系假冒“Adidas”品牌服装,仍进行加工。

2014年10月28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长铺镇竞涛服饰处扣押李某加工完成的服装共1051件;

2014年10月30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朱某处��押已加工完成的服装共46件。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的产品。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服装每件价值60元,共计价值658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李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余某、李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章某、朱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服装细部照片,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庆鉴字[2015]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基本资料,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李某等加工的假冒“Adidas”品牌服装1097件,予以没收,上��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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