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2号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永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列海,上海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天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业主汪太平,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县双港镇三支村方身。
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天成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列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天成建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诉称,“金鼠”商标是原告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并被核准的注册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包装上印有原告“金鼠”商标和厂名的密封胶不是原告所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金鼠”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万元(其中公证费1,2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天成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有机硅化工产品;
加工生产水性涂料;
经销化工产品等。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金鼠”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胶、幕墙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天成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8月27日,经营者汪太平,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零售。
2014年7月26日,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锟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上海市闵行区星东路22幢6号“上海天成建材”店铺,以300元购买了密封胶一箱,并取得了批发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该商品由公证处封存。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杨证经字第373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商品成箱的外包装及单支商品的外包装均有“金鼠”标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鼠”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金鼠”注册商标相比对,均有“金鼠”文字、“JINSHU”拼音字母、“老鼠”卡通图形,且在字体、形状及排列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无差异。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内档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4)沪杨证经字第3738号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XXXXXXX号“金鼠”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
被告销售的密封胶的包装上标有“金鼠”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系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被告有义务审查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其销售了涉案商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值等。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原告支出3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调查、取证费,可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1,200元公证费和3,000元律师费,未提供相关发票,鉴于原告确实采取了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也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后酌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天成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天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区七宝天成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