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永嘉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收取执行款物等。
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洪湖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收取执行款物等。
被告株洲神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广场2101-2102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欢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红蜻蜓公司)诉被告株洲神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神华公司提出管理权异议。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株中法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神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李丹、被告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李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诉称: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05213号“”、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商标专用权。
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
两商标经多年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神华公司销售的皮鞋底部标注有“TAIWANREDDRAGONFLY”字样并突出使用了“REDDRAGONFLY”标志,在皮鞋包装盒侧面标注有“REDDRAGONFLY”标志,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红蜻蜓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应得到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打击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含有“REDDRAGONFLY”标志的鞋类产品,并销毁库存含有“REDDRAGONFLY”标志的鞋类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株洲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声明。
被告神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鞋底标注的是第949281号“”商标持有人“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的英文译名,并未突出使用“REDDRAGONFLY”标志,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的驰名商标系第905213号“”注册商标,并非“REDDRAGONFLY”标志,本案不存在跨类保护的问题;
案外人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持有的“红蜻蜓”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故被诉侵权产品上即便标注有“红蜻蜓”系列商标,也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五份。
拟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荣誉证书20份。
拟证明案涉“红蜻蜓”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五、(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各一份。
拟证明案涉“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六、(2011)株中法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06年第706号案件判决书。
拟证明原告的维权事实。
证据七、(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5494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八、专卖信誉单、公证费票据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198元。
对原告浙江红蜻蜓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神华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
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另案外人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的第00567436号商标注册早于第1776902号商标,该商标含有同样的英文词汇,故案外人对此享有在先权利;
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系列荣誉证书仅针对“红蜻蜓”文字的知名度,与“REDDRAGONFLY”英文标识无关联;
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驰名商标并非案涉“REDDRAGONFLY”英文标识,调解书和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书涉及到的商标授权单位亦并非本案中的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
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不是单独的“REDDRAGONFLY”标识,而是商标权人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八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神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第905213号、第1776902号商标专用权,故本院仅对该两份商标注册证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案涉第905213号、第1776902号从属于“红蜻蜓”系列商标,“红蜻蜓”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与“红蜻蜓”品牌的知名度融为一体,难以区分,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五、六,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八与证据七相印证,予以认定。
被告神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4)温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案件资料。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权使用“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证据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南海区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有关请示的复函》。
拟证明诉侵权产品使用“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三、《授权书》。
拟证明被告神华公司经合法授权,有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四、案外人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登记证明书及变更情况。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合法的。
证据五、案外人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持有的“红蜻蜓”系列商标证四份。
拟证明案外人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对案涉“红蜻蜓”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
证据六、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
证据七、第949281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六、七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经过了合法授权,有权使用第949281号“”注册商标。
证据八、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拟证明案外人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对“红蜻蜓”字号使用在先,享有在先权利。
证据九、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详细信息。
拟证明原告商标注册在后,案外人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对“红蜻蜓”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
证据十、第949281号“”商标详细信息。
拟证明案外人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对“红蜻蜓”字号享有在先权利。
证据十一、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十一页。
拟证明被告投入巨资宣传自己的产品,并无搭原告便车的故意。
证据十二、《投诉书》。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无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
对被告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案涉“REDDRAGONFLY”商标无关;
证据二有异议,该复函不是国家工商总局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三有异议,授权期限与经销期限有矛盾;
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案涉“REDDRAGONFLY”商标无关;
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授权书是事后补充的;
证据八无异议;
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十不予质证;
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十二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该证据显示的另案与本案案情有别,所得调解结论并无普遍适用效力,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二、原告不认可其证据效力,且本案并不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三,该《授权书》落款时间和授权期限存在矛盾,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不予认定;
证据四、五,公证认证手续完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六、七,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权使用第949281号“”商标与案涉“REDDRAGONFLY”商标无关,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八、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系红蜻蜓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红蜻蜓系列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9年,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注册登记时间为2002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鞋;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2012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27日。
2014年9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神华公司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广场鞋业内衣市场二楼2101、2102号商铺购买型号为“PA71150”的男鞋一双。
该购买过程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证明。
经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指认,庭审中观察发现,该皮鞋及其包装物多处标注“”商标,并注明商标持有人为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佛山南海金蜻蜓企业有限公司。
该皮鞋内里标注有“AUTHORIZEDPERSONFORTRADEMARKTAIWANREDDRAGONFLYENTERPRISECO.LTD”字样,包装盒侧面标注有“TRADEMARKHOLDER:TAIWANREDDRAGONFLYENTERPRISESLIMITED”字样。
前述标注所用字体一致,无特别突出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品属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男式皮鞋,属鞋类产品,鞋类产品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类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
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TAIWANREDDRAGONFLYENTERPRISECO.LTD”、“TAIWANREDDRAGONFLYENTERPRISESLIMITED”字样中含有“REDDRAGONFLY”商标,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但前述文字属“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英文译名,该英文译名使用字体一致,并无突出使用“REDDRAGONFLY”标志的情形。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经合法注册商标并注明商标持有人和被许可人的情况下,作为以汉语言为母语的我国普通消费者,很难特别留意到前述企业名称中的“REDDRAGONFLY”英文文字进而产生误认。
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侵害案涉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认为前述标注中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神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神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被告神华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另行提出的先用权抗辩因而不再有审查的必要。
原告浙江红蜻蜓公司要求被告神华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含有“REDDRAGONFLY”字样的鞋类产品及包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