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孔安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
被告蔡志龙。
被告武义县双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诚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建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安宁与被告蔡志龙、武义县双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孔安宁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孔安宁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安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孔安宁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