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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2号
案件名称陈某与陈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2015年5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2015年5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未获取“CalvinKlein”、“BURBERRY”、“PRADA”、“TOMMYHILFIGER”、“LACOSTE”、“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租赁本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顺服装城1B042档,用于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租赁本市站前路四约大街73号312房、301房,用于存储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雇佣被告人陈某乙负责仓库工作,雇佣被告人陈某丙负责看档口。

2014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内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1450套(共计价值206100元)和送货单、收据共3本。

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内抓获陈某甲、陈某丙。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6696元。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在原审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2.搜查笔录、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顺服装城1B042档现场照片,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四约大街73号301房、312房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和销售单据的照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商铺租赁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

5、“CalvinKlein”、“BURBERRY”、“PRADA”、“TOMMYHILFIGER”、“LACOSTE”、“HERMES”六个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资料、鉴定资料;

6.证人刘某的证言;

7.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户籍材料;

8.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辨认笔录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缴获的假冒“CalvinKlein”、“BURBERRY”、“PRADA”、“TOMMYHILFIGER”、“LACOSTE”、“HERMES”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1450套,予以没收。

宣判后,陈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的量刑适当。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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