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宁市为家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红新村**组。
经营者莫晓虎,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勤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为家电器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林世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使用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阿里巴巴网店“海宁市为家电器厂”(会员名:莫晓虎)在大量销售宣称“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并在网页标明所售产品品牌为“美的”。
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被告是上述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以使用方式侵犯原告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宁市为家电器厂辩称,第一,原告称被告在网页上标明所售商品品牌为“美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通过原告公证的网页可见,标注品牌“美的”字样的字体较小,没有采用大号、粗体、黑体等予以特别显示,且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为“同辉”,并没有将“美的”作为商标进行销售,故该文字描述不显眼,不会吸引消费者的眼球而发生商品混淆或误导公众的后果,没有达到商标侵权的构成条件。
第二,原告在太阳能热水器类别持有的“美的”商标于2014年7月28日才注册,其受商标法保护的日期应从注册之日起计算,此前他人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故即使原告的侵权主张成立,侵权时间也只能从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太阳能热水器宣传和销售,是应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要求和授权所为,该公司是在香港设立的合法公司,不是被告凭空捏造的企业名称,不具有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故意。
如原告认为该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则侵权人是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不是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第121479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和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美的”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2015)粤佛顺德第15052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价值。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是空调及电风扇,不是本案的争议商品太阳能热水器;
原告所要证明的品牌价值不是由证书上盖有公章的公司评估,其评估机构是否具有资质亦无法确认,故无法体现其品牌的价值。
经质辩,因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认定虽然不是涉案商品,但与涉案商标存在关联,而品牌价值证书的评定主体虽然可能影响其权威性,但并不影响该评定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2014)粤广海珠第28596号、第28597号、第29917号、第29905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或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相关部门的公证,证据来源不能确定。
原告认为,网页截图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被告销售商品的网店截取,部分内容与公证书显示一致,截取过程是先打开阿里巴巴网站,输入“海宁为家电器厂”显示多处使用“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网页,然后打印。
经质辩,因上述公证书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网页截图与上述(2014)粤广海珠第28596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公证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合理费用共计7530元(其中公证费2530元)。
被告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对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辩,本项证据均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相关,并有公证书、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5.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有公证处封签,共六个包装),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承认该产品是其销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经质辩,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与(2014)粤广海珠第28596号公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6.光盘一份(此项证据是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由本院向阿里巴巴集团有限公司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以证明被告海宁市为家电器厂销售获利巨大(在交易记录工作表中,商品名称为“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的热水器共有销售记录1106条,对应的销售额为6294168.64元)。
被告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里面记载的内容没有往来双方的记录,只是阿里巴巴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内容,不予认可;
交易记录中有部分是交易不成功的,还有部分是为了刷信誉的虚假交易,故得出的销售总额不正确,不能作为获利依据。
经质辩,因被控侵权行为是发生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交易,而此项证据的提供方正是网站交易平台的提供方和管理方,该交易记录中有相应的买家信息、交易时间、交易货物名称、金额、交易是否成功等详细内容,被告称其中部分存在刷信誉的虚假交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第651017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同辉及图”商标是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授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注册商标为“同辉”,而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并非在国内注册的合法企业,该商标与本案无关。
经质辩,此项证据为商标局核发,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2.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属香港法人,未经国内工商登记注册,与本案无关。
经质辩,因该项证据是在香港获得,已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了转递专用章,形式及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4年2月,并从成立时起使用“美的”字号。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至2024年7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太阳能热水器等)的专用权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月5日,美的集团的“美的及图”注册商标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美的”品牌在2013年10月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
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53.36亿元。
(2014)粤广海珠第2859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26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露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家露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包括清洁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海宁市为家电器厂”并点击搜索结果,订购太阳能热水器并付款等,吴家露对整个操作打开的网页进行了截图并打印,共计取得二十七张页面图片。
(2014)粤广海珠第28597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露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包括清洁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利用“小金吉1**”的名称登录并查看“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物”等,吴家露对整个操作打开的网页进行了截图并打印,共计取得十六张页面图片。
(2014)粤广海珠第29005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16日下午,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家露去到广州市白云区凤鸣路的“凰岗大型停车场”内的“杭州恒通快运”,在该处提取了包裹六个。
之后吴家露将上述包裹拆开,由公证员、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将上述货物进行了密封并交吴家露保管。
(2014)粤广海珠第29917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1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露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包括清洁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利用“小金吉1**”的名称登录并查看“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点击“海宁市为家电器厂”项下的“查看物流”等,吴家露对整个操作打开的网页进行了截图并打印,共计取得十张页面图片。
上述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图片及货物显示,涉案货物卖家是“海宁市为家电器厂”,经营者是莫晓虎;
打开“海宁市为家电器厂”网店首页,显示有“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字样(白色字体加蓝色底色),其下方有较该企业名称小许多的“商标注册号第6510173号,授权生产商浙江海宁为家电器”字样,但未显示商标图样;
在网店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图片下方亦标示“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正品”字样;
点击商品详细信息显示有“品牌:美的,型号:青花瓷”等内容,后面所附商品图片的箱体上标示有大号“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字样(白色字体加蓝色底色),并在后面附有第651017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的图片,其中商标注册人的名称为“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
公证处封存的货物包括六个箱子,其中太阳能托架上没有任何标识;
水箱外包装箱前后两面均有大号“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白色字体加蓝色底色)字样和第6510173号“同辉及图”商标(字体较前述企业名称小许多),左右两边标有商标持有人“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及授权制造商“海宁为家电器厂”小号字样;
水箱箱体正面标有蓝色大号“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字样;
三箱真空管及一箱支架的外包装箱的标识内容与水箱的外包装相同;
说明书封面上方及下方均有“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字样;
出货清单上关于产品名称型号一栏书写为“广东美的”青花瓷系列。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第28596号公证书附件第4-7页显示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字样,附件第8页下图详细信息一栏显示“品牌:美的”,广告中使用“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进行宣传,附件第10-12页的产品图片显示产品上突出使用“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字样;
商品中的水箱及真空管、支架包装箱前后左右均写有“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字样;
太阳能热水器的水箱上写着“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
说明书上方有“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字样;
出货清单上显示型号为“广东美的”,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字样旁边有“同辉及图”商标及该商标注册证号,并不是为了说明产品是“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生产,只是为了说明商标持有人是“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
网页上标明的品牌为“美的”字体较小,也不是用在商品上,不构成侵权;
出货清单上标明“广东美的”的型号只是表明产品是“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并非指广东美的品牌,不构成侵权。
根据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光盘,在被告海宁市为家电器厂的交易记录中,名称为“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商品共有销售记录1106条(交易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3日),销售金额为6294168.64元,其中显示交易成功的有694条,对应的销售金额为2349678.01元,其余的显示为“交易关闭”。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损失赔偿额15万元是根据法院向阿里巴巴和支付宝公司调取的证据(光盘)显示的被告获利情况确定,其中交易记录中显示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106笔,销售金额达620多万元,根据10%的利润率约获利62万元,且加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960元、公证费253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合计8490元。
被告则认为交易记录中成功交易金额并没有光盘反映的多,其中部分还是刷信誉产生的交易记录,其利润率也在1%到2%之间,故被告在网上销售“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产品的利润约为3万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2530元(共四笔),为本案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花去担保费用5000元,共计7530元。
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是2011年8月在香港设立的私人公司,其于2013年5月30日受让第6510173号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6月14日将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将该注册商标许可被告使用。
被告海宁市为家电器厂是莫晓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单独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案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太阳能热水器,而被控侵权商品亦为太阳能热水器。
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网站中使用了“品牌:美的”字样,在其出货清单的产品名称及型号上使用有“广东美的”字样,其“美的”字样与第12147946号注册商标相同,无论被告是作为商标还是商品名称使用,该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称其网页上标明的品牌“美的”字体较小,且不是直接使用在商品上,故不构成侵权,因被告使用该“美的”字样的地方是其许诺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商品的网店上,并明确向消费者提示其为“美的”品牌,字体大小并不影响相关公众认定该商品为“美的”商标的商品,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出货清单上标明“广东美的”的商品名称及型号亦是被告在交易文书中对商品名称的使用,并且无法从该表述中直接解读出该商品是“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授权制造的意思,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被告在其网店网页和生产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及外包装箱上,多处使用了“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字样,尤其是太阳能热水器水箱正面、外包装箱前后两面及网页上,均使用大号字体的“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字样,且在标示该公司名称时利用白色字体加蓝色底色等方式,以达到突出“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目的。
虽然被告在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同辉及图”商标及其注册证号,但该商标及注册证号字体较上述企业名称要小许多,未能引起相关消费者注意其商标,吸引消费者注意的是“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其次,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就算该公司是第6510173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正常情况下,被告只需标明“商标许可人XX公司”字样即可,无需刻意突出使用该公司的企业名称,而且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水箱正面及外包装箱上直接突出使用“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但又没有标明该公司是商标使用许可人的字样,故被告具有明显的借助该公司企业名称作为吸引消费者的意思表示。
再次,“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的公司,虽然其取得程序符合香港法律规定,但按照知识产权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其在中国大陆使用该企业名称,若涉嫌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市场秩序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认定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在商品中突出使用“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并没有进一步在该企业名称中突出“美的”二字,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
然而,原告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品牌知名度和价值较高,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也具有辐射作用,被告使用“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原告自1994年起使用“美的”字号,而据被告自称,其自2013年起使用“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明显晚于原告使用“美的”字号。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被告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故被告称其使用“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受该公司授权,如构成侵权,其责任人应是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主张根据被告侵权期间的获利数额作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被告海宁市为家电器厂仅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名称为“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商品共有销售记录1106条,对应的销售额为6294168.64元,其中显示交易成功(交易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共计694笔,其对应的销售金额2349678.01元,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予以认定。
因此,按原告主张的利润率10%来计算,被告仅在阿里巴巴网店的获利就超过150000元,结合该销售金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开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额15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为家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及网店的网页等处使用“美的”“广东美的”“广东美的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二、被告海宁市为家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150000元。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4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