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366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祥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57-5号1至2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创祥通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创祥通商贸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创祥通商贸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