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43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王红。
被告:杭州酷睿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小峰。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杭州酷睿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起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注册为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权利,该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2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0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联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672号公证书一份,(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第0761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101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各一份,证明“联想”、“lenov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8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酷睿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联想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联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等,有效期为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
2010年12月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想公司。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等,有效期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2008年3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4年9月19日,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木桥浜路“杭州酷睿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店内。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公司店铺在店头招牌中央部分在黄色背景上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右下角有小字体标注“杭州酷睿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标识;
店内黄色背景墙中央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
店内柜台及墙柱在黄色背景上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标识。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855号公证书。
三、联想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信息系统及网络产品、电子信息产品及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等;
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用墨;
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进出口等。
酷睿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木桥浜路216号,经营范围:销售计算机软件及配件、数码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及用品、计算机软硬件技术服务、通讯器材。
四、庭审中,联想公司确认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间,酷睿公司系联想公司签约经销商,为联想公司指定专卖店,其店铺的装潢按联想公司专卖店的要求统一装潢;
目前,店铺内销售的商品包括联想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联想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是酷睿公司在店招和装潢上使用“Lenovo”、“联想”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联想公司指控酷睿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该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酷睿公司原系联想公司的签约经销商及指定专卖店,有效期至2014年3月,其在签约期内使用联想公司专卖店统一的装潢,该装潢的特点是店铺在店头招牌中央部分在黄色背景上使用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右下角以小字体标明经营者标识;
店内黄色背景墙中央使用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
现有效期届满,酷睿公司未经联想公司许可仍在原有的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标识,该标识分别与联想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仍系联想公司正规授权专卖店,或认为该店与联想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联想公司还指控酷睿公司的前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未规制的行为进行规制,而本案联想公司指控的酷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无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故对其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
因联想公司未提供酷睿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酷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联想公司商誉等因素,以及联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联想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联想公司享有高度商誉;
(2)酷睿公司原系联想公司签约经销商,有效期至2014年3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酷睿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店头招牌、装潢中使用“联想”及“lenovo”标识;
二、被告杭州酷睿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杭州酷睿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