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冯生平,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谭某某从咸阳西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后,利用其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鲜博士”果蔬保鲜剂包装袋及1-甲基环丙烯,在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26号内30号楼2层25号的家中,私自加工包装制造成假冒咸阳西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注册的“鲜博士”注册商标的果蔬保鲜剂,并于2010年至2014年间,以每小袋(每克)“鲜博士”果蔬保鲜剂50元向周至县司竹乡北司竹村西宝街的安某某销售700克,获款35000元、向周至县司竹乡南湛水村南新街的武某某销售300余克,获款17000余元。
2014年10月21日,谭某某在向安某某销售假冒“鲜博士”的果蔬保鲜剂,获款2000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鲜博士”的果蔬保鲜剂133袋133克(价值6650元),从其家中查获假冒咸阳西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鲜博士”果蔬保鲜剂成品1160袋1160克(价值58000元)、1-甲基环丙烯半成品5袋500克(价值23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21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谭某某从咸阳西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后,利用其通过非法渠道猎取的“鲜博士”果蔬保鲜剂包装袋及1-甲基环丙烯,在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26号内30号楼2层25号的家中,私自加工包装制造成假冒咸阳西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注册的“鲜博士”注册商标的果蔬保鲜剂,并于2010年至2014年间,以每小袋(每克)“鲜博士”果蔬保鲜剂50元向周至县司竹乡北司竹村西宝街的安某某销售700克,获款35000元、向周至县司竹乡南湛水村南新街的武某某销售300克,获款17000元。
2014年10月21日,谭某某在向安某某销售假冒“鲜博士”的果蔬保鲜剂,获款2000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鲜博士”的果蔬保鲜剂133袋133克,价值6650元,从其家中查获假冒咸阳西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鲜博士”果蔬保鲜剂成品1160袋1160克,价值58000元、1-甲基环丙烯半成品5袋500克,价值2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21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5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随案作案工具“鲜博士”果蔬保鲜剂1285袋、1-甲基环丙烯5袋、“鲜博士”果蔬保鲜剂包装袋946袋、包装封口机2台、天平称1台、口服无维葡萄糖1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