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浙江戴安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建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妥。
被告永康市润湖金属制品厂。
负责人徐英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戴安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润湖金属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戴安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戴安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戴安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戴安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