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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玄知民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知民初字第1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杨欢。

被告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杨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俞卉,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强第七分公司)、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苏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强第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其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2月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强第七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10元。

被告苏强第七分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苏强公司辩称:1、被告苏强第七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义务,不能作为被告;

2、原告不是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3、原告虽然有授权书,但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我国法律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双方必须签订商标使用合同,并由权利人许可,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同时应有国家商标局公报,法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4、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不能证明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公证书仅能证明消费者王健购买红酒一瓶,公证书不能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依据,维邦公司或王健的行为与原告无必然联系;

5、原告未明确5万元是如何组成的,起诉要求赔偿5万元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4110元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苏强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糖、烟(零售)、酒、定型包装食品、百货销售,一般经营项目:礼品销售。

苏强公司第七分公司系苏强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零售;

卷烟、雪茄、烟丝(零售)。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48888号,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合法在其产品上使用商标注册证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2月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2月9日13时40分左右,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高楼门7号“苏强烟酒”,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为:新疆新葡王酒业有限公司、新疆吐鲁番新葡王酒业有限公司)一瓶,并交付购物款80元,现场取得该店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51××××3163)。

王健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2015年2月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交付1000元公证费。

2015年2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30元,用于被告的工商查档。

2015年2月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暂收调查费凭证一张,上载明“今收到烟台张裕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件。

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证。

本院当庭将原告持有的“解百纳”商标与原告取证的葡萄酒瓶身标贴或包装上载明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品名及商标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所取证的涉案葡萄酒上标明的商标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解百纳”商标是一致的。

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第1748888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853号公证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于被告苏强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苏强公司称其分支机构苏强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苏强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进行证据保全,故该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证书清楚地载明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且王健为维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苏强第七分公司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苏强第七分公司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本案被告苏强第七分公司系被告苏强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苏强公司对被告苏强第七分公司未能清偿的金额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被告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南京苏强糖烟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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