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XXX。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XX自2014年10月始在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鸿福北路20号二楼经营一间无牌证工厂,在未经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情况下,私自生产带有“”商标的篮球鞋。
2014年12月2日,东莞市公安局派员查获该窝点,当场抓获侯XX并缴获带有“”商标的成品篮球鞋325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300元)及生产机器、原材料等一批。
案涉第6438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衣服、帽”,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643806号“”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证人黄XX、王XX、夏XXX、罗X柳、罗X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证明,证明,户籍证明,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人侯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提出其是受别人委托代加工生产,且没有获利,对社会的威胁不大,希望法庭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小;
4、被告人是代别人加工,只收取加工费,且尚未获利;
5、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受别人委托进行加工生产,只收取加工费,经查,被告人受别人委托进行加工生产,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侯XX未经第643806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了与第643806号“”注册商标一样的商标,且生产使用行为已经完成,是犯罪既遂,鞋子是否销售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XX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侯XX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65300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院认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侯XX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XX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侯XX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1批假冒JORDAN牌篮球鞋、1台成型流水线、1台削皮机、1台裁断机、1台万能车线机、7台罗拉机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冰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