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4民初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某。
主要责任人:张乐坤。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辽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