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解放西路454号A栋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878191-5。
法定代表人:席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组织机构代码:69608501-3。
法定代表人:欧阳楚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情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洪经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米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琅及被上诉人爱情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第1247872号“米蘭”商标为1997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和录像带录制;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爱情岛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处通过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米兰”和“米蘭”的商标权。
其中,“米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商标注册证为第796642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摄影和录像带录制等项目。
“米蘭”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商标注册证为第124787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摄影和录像带录制。
2011年11月15日,爱情岛公司使用在第42类摄影上的第1247872号“米蘭”注册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
2014年6月12日,爱情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到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受理了该申请。
同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曾庆泽、吴欣会同爱情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分别来到位于青山南路458号、南昌市井冈山大道1212号的“米蘭婚纱店-全球华人婚纱摄影会所”进行了咨询,取得了提供的宣传海报以及名片若干张,然后来到位于南昌市解放西路762号大众印染厂内的“米兰婚纱摄影基地”参观了该摄影基地并取得该场工作人员提供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曾庆泽使用自带相机对上述三个地点的现场现状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正人员崔志明通过彩色打印机将现场所拍照片打印在A4纸上,共十四页。
以此证明与该公证书相贴连的照片彩色打印件均为该公证员现场拍照取得,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相贴连的宣传海报和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上述证据保全的《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米兰公司向出具席琅与原商标所有权人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载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已注册在第42类“摄影”上的第1247872号“米蘭”商标,许可席琅在江西省南昌市区域内使用;
席琅共须支付180000元的许可使用费;
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9年2月13日。
另查明,米兰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日。
而位于青山南路458号和南昌市井冈山大道1212号的米蘭婚纱店均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者为席琅。
爱情岛公司并提交因维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票据包括:公证费发票15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米兰公司未经许可,将“米兰婚纱”字样作为服务标识,使用于其经营的位于南昌市解放西路762号大众印染厂内的“米兰婚纱摄影基地”的店招及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
被告对店招的使用方式侵犯了爱情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爱情岛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
米兰公司辩称其已经获得“米蘭”商标的原所有人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但经查明,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席琅,非米兰公司,而席琅与米兰公司属不同法律主体,故米兰公司的辩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爱情岛公司要求米兰公司赔偿因商标侵权所造成的损失80000元,但未对其因米兰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米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数额予以举证,根据诉争商标的注册时间、显著性及被告的侵权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认定爱情岛公司因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此款包括其为维权发生的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米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南昌市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承担。
米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控股人席琅在依法获得许可使用商标权后将“米兰”、“米蘭”商标用于公司宣传及店招中系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侵权。
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爱情岛公司答辩称:席琅与上诉人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席琅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中明确排除席琅对第三方的再许可权利。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席琅(乙方)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甲方)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第七条约定: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席琅与上诉人米兰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席琅无权将其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获得的商标普通使用权许可给米兰公司使用,故对于米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米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米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