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蔡光华与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0076号
案件名称蔡光华与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光华,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0076号原告蔡光华,系泰州市黎明五金机械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郭朱凤,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工业园区迎春东路98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徐虹影,董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基平(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后被更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光华与被告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6月14日、8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蔡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朱凤,被告虹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虹影及委托代理人杨基平(后被撤销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3年8月23日,被告虹晨公司以其就涉案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且已被受理为由,提出中止诉讼的书面申请,本院鉴于专利复审委员审查的最终结果将影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遂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期间,被告虹晨公司先后三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此先后三次对涉案专利作出书面审查决定。

本院在收到原告蔡光华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三次书面审查决定后,遂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

2015年5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朱凤,被告虹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虹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风、凌晨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庭审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光华诉称:其个人独资开办泰州市黎明五金机械厂,该厂以加工制造、销售液压机械为主业。

2010年3月22日,原告就“实用新型名称为液压开孔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同年12月1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020149855.8。

2011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液压开孔器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336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020149855.8的“液压开孔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蔡光华系涉案液压开孔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黑龙江省鹤岗市鹤岗公证处出具的(2013)黑鹤证内民字第1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涉嫌侵权产品1台及其所附的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分体挤孔机说明书、YQA-24型分体式液压挤孔机产品合格证各1份,证明被告虹晨公司的侵权事实;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三份,证明原告就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请宣告其涉案专利权无效期间,其对自己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最终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3年9月11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其确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经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总和形成的技术方案。

5.2012年1月1日泰州市黎明五金机械厂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为了生产侵权产品,曾事先向原告购买液压开孔机的事实;

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泰州祥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原告开办泰州市黎明五金机械厂,其为该厂的投资人,该厂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液压机械、矿山机械等,并证明由于被告侵犯其专利,致使原告的主要经营项目因此受到损失;

7.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虹晨公司的经营范围;

8.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等,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其中,公证费票据1800元、摄影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货款6000元、律师费收据10000元、交通费票据含两张飞机票850元、890元及40元的定额发票等。

被告虹晨公司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生产、贴牌,后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仅销售了九台,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系以其自身的1992年就已享有的专利技术生产,原告的专利技术可能是剽窃了别人的技术,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亦有区别,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并申请追加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为本案被告。

被告虹晨公司在其后的证据交换及第三次庭审中则辩称:1.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所购买,该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虽贴了含有被告名称的标识,但其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商,而仅是一个销售商,其有权在其所销售的产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

2.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不同,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技术保护范围,涉案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3.基于被告的销售商地位,假设涉案产品构成侵权,被告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申请追加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为本案第三人;

4.其仅向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采购了9台液压开孔机,其仅销售了1台给原告,还有8台其仅是放在有可能采购该产品的潜在用户处作为其产品展示,因此,9台设备事实上没有一台进入流通市场,并没有对原告的市场销售造成任何影响;

5.本案的原告是蔡光华,蔡光华作为个人,不能从事经营行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专利已经商业化,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进一步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虹晨公司的产品订购单、采购计划单及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的营业执照、产品报价单、销售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虹晨公司与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存在产品买卖关系,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网上下载的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专利号为92218409.7的液压挤孔机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具有相应的成熟专利技术。

被告虹晨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而仅是销售商;

对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不予认可,认为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且提请法庭追加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便分清责任,并申请法庭通知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的技术专家出庭,对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作准确说明;

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向原告购买液压开孔机,仅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生产;

对证据6、7、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8中,仅1000元的拍照费与本案有关联,其余的或与本案无关联,或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虹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虹晨公司的产品订购单、采购计划单及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的营业执照、产品报价单、销售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被告虹晨公司与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存在产品买卖关系,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网上下载的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专利号为92218409.7的液压挤孔机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具有相应的成熟专利技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其已销售了九台侵权产品,另在前两次的庭审中,被告已承认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委托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加工生产并贴牌,这应是一个已确定的事实,这种行为也属于生产行为。

被告既有生产行为,又有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的行为,被告所提出的其仅是销售商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追加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要求不予同意。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故根据本院根据审查确认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权的事实2010年3月22日,原告蔡光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液压开孔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同年1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49855.8。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液压开孔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油泵、油管、开有可容纳钢轨的空腔的机体、安装于机体内的油缸、设于油缸内的活塞和活塞杆、位于空腔一侧的挤孔阳模、位于空腔另一侧的挤孔阴模、出料孔,所述挤孔阳模安装于活塞杆前端,活塞杆、挤孔阳模、挤孔阴模三者的中心线在同一条直线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开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为下端封闭的环状结构,开有可容纳钢轨的空腔位于机体中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开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孔阴模安装于螺套前端,螺套旋转连接于空腔另一侧的机体内,螺套内部形成出料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开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料孔的出口端装有螺塞。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液压开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上安装有提把”。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5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4有创造性。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先后三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在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审查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提交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液压开孔器,包括油泵、油管、开有可容纳钢轨的空腔的机体、安装于机体内的油缸、设于油缸内的活塞和活塞杆、位于空腔一侧的挤孔阳模、位于空腔另一侧的挤孔阴模、出料孔,所述挤孔阳模安装于活塞杆前端,活塞杆、挤孔阳模、挤孔阴模三者的中心线在同一条直线,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为下端封闭的环状结构,开有可容纳钢轨的空腔位于机体中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开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孔阴模安装于螺套前端,螺套螺旋连接于空腔另一侧的机体内,螺套内部形成出料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开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料孔的出口端装有螺塞。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液压开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上安装有提把。

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先后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3月20日三次作出书面审查决定,审查结论分别为: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3年9月11日提交的修改权利要求书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在专利权人于2013年9月11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事实2012年12月25日,张晓波以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矿的名义向被告虹晨公司汇款6000元求购一台Y**-24型分体式液压挤孔机,后被告虹晨公司按要求发货至鹤岗。

2013年1月10日,申请人泰州市黎明五金机械厂的代表人蔡光华至黑龙江省鹤岗市鹤岗公证处,称泰州市黎明五金机械厂是其个人独资企业,且拥有YQA-24型液压分离式钢轨开孔器的专利权,现发现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已将所造货物发至鹤岗市,为诉讼之用申请对其所发货物拍照进行证据保全。

后公证员关德宏与公证人员李寒及收货人张晓波、拍摄人员孙海艳于当日至鹤岗市工农区的宏渤货站,由收货人张晓波将货物提出并现场开封,同时由鹤岗市工农区爱时间婚庆礼仪工作室拍摄人员孙海艳现场拍摄照片九张。

庭审时,经现场查看,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标识,标识内容为: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分体式液压挤孔机产品型号:YQA-24型出厂日期:2012.12,出厂编号:8233。

该产品附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分体挤孔机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载明YQA-24型分体式液压钢轨开孔器是其单位研制开发的一种用于路轨挤孔的新型工具。

另附有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就该机经过检验出厂的合格证一份。

(三)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的比对。

在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经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总和形成的技术方案。

即一种液压开孔器,包括油泵、油管、开有可容纳钢轨的空腔的机体、安装于机体内的油缸、设于油缸内的活塞和活塞杆、位于空腔一侧的挤孔阳模、位于空腔另一侧的挤孔阴模、出料孔,所述挤孔阳模安装于活塞杆前端,活塞杆、挤孔阳模、挤孔阴模三者的中心线在同一条直线,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为下端封闭的环状结构,开有可容纳钢轨的空腔位于机体中部。

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保全所得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经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保全所得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比对。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开有可容纳钢轨的空腔的机体;

B、机体内安装有油缸;

C、油缸内设有活塞和活塞杆;

D、空腔一侧有一挤孔阳模,空腔另一侧有挤孔阴模、挤孔阴模的外侧有出料孔;

E、挤孔阳模安装在活塞杆前端;

F、活塞杆、挤孔阳模、挤孔阴模三者的中心线在同一条直线上;

G、机体为下端封闭的环状结构;

H、机体中部形成一个可容纳钢轨的空腔;

I、设有用于连接油管的油管接头。

经比对,上述特征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实质上的相同。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09年12月21日,原告蔡光华个人独资设立了泰州市黎明五金机械厂,该厂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液压机械、矿山机械等的加工、制造和销售等,原告将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用于该厂液压机械的生产制造和销售。

被告虹晨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徐虹影,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液压工具、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2012年,被告虹晨公司即曾向原告所经营的泰州市黎明五金机械厂购买过液压开孔机。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证据保全,先后支付公证费1000元、摄影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货款6000元、办理委托公证费票据8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含两张飞机票850元、890元等。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涉案专利是否为合法有效的专利?

(二)被告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没有将涉案专利商业化,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及其所销售的产品实际上没有流向市场,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上的损失的辩解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应当认定涉案专利有效,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之内,应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所持“涉案被控侵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宣告无效”之辩解,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又以其不服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被法院受理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继续中止审理已无必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黑龙江省鹤岗市鹤岗公证处出具的(2013)黑鹤证内民字第1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涉案侵权产品1台及其所附的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分体挤孔机说明书、YQA-24型分体式液压挤孔机产品合格证各1份及被告虹晨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其经营范围,足以证实被告将自己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销售给了张晓波。

被告在庭审中先是承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委托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加工生产并贴牌后,自行销售,后又改称该产品是其向该厂所购买后又改称该产品系其向该厂所购买,并非委托加工、贴牌,其有权在其所购买的产品上贴上本单位的标识。

针对上述辩解,本院认为,从该机器上的标识内容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综合该机器上的标识内容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等证据,再结合被告在第一以及被告在第一、二次庭审时的自认以及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分析二次庭审时的自认、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分析,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存在两种可能,即:一是被告自行生产,二是被告委托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加工、贴牌,然后销售。

但不论何种情形,均应认定被告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而不仅仅是销售商。

关于被告所举的相关其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的证据,经查,被告没有举出相关的购买合同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购买合同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另如是纯粹的买卖关系,则与其在所销售的液压开孔机上所贴的标识、说明书及合格证的内容不符,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先后提出的追加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现已查明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其应对自己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不同意将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结合原告的意见,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经比对认为,其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有以下不同:1.钢轨是工字形状,如果设备对钢轨打孔,需要设计成工字形状才能放置钢轨,故液压挤孔机的中间有工字形空腔,下端封闭是现有技术,且被告的机器与原告的产品相比环状封口的大小不一样;

2.被控侵权产品油路与挤孔阴模、阳模在一条线上。

其产品储油量比原告的产品多,油路系统不一样,其产品在挤压时,力量比较大;

3.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比,出料孔不一样,其产品没有活塞,而原告的产品有活塞。

故被告认为其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所主张的其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中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被告所持“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中间有工字形空腔,下端封闭属现有技术”之辩解,经查,被告为此所举网上下载的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专利号为92218409.7的液压挤孔机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首先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与本案无关联。

其次,即便该厂拥有上述合法有效的专利,但该专利显示其产品的下端为开放式,不存在封闭的环状结构,故其与涉案专利经修改过的权利1的技术特征明显不符,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所谓涉案专利技术属现有技术的辩解不能成立。

至于被告所持其他相关的“被告与原告的产品相比两个机器下端的环状封口大小不一样;

其油路系统不一样,其产品在挤压时,力量比较大;

两者的出料孔不一样”等辩解,本院认为,上述不同并非两者在技术特征上的本质上的不同其所谓的不同之处并非可得进行比对的必要技术特征,且专利侵权判断中技术比对是技术特征的比对,是以前期已经分解、认定的专利技术特征为指引,而非整体技术方案的比对,并不妨碍经过比对后的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所持其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庭审中,被告虹晨公司请求法院通知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的技术专家到庭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申请专家辅助人到庭提供意见,应当由申请方提出具体的专家人选,但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能提出具体的人选,法庭也无法通知相关的技术专家到庭。

另,本案中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这份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及方案在专利证书中都有明确的阐述,对技术特征的分解比对可遵循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原则,就本案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即使没有较深的技术背景,亦不防碍相关技术特征的比对亦不妨碍对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且另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知悉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应当无须通知相关的专家辅助人出庭提供意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应当无须通过相关专家辅助人出庭提供意见,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经查,原告蔡光华所举证据已证实,其于2009年12月即个人独资投资设立了泰州市黎明五金机械厂,该厂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液压机械、矿山机械等的加工、制造和销售等,原告陈述称,其将涉案专利用于该厂液压机械的制造和销售,原告所举的相关发票及被告的第一次庭审陈述证实,早在2012年,被告即曾向原告购买过使用涉案专利生产的液压开孔机,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利用其涉案专利技术于生产经营过程中,故被告所持“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将涉案专利用于商业化经营,原告没有因此收益,亦不存在损失”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其9台设备事实上没有一台进入流通市场,并没有对原告的市场销售造成任何影响”之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蔡光华涉案液压开孔器实用新型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蔡光华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本院依法确定采用法定赔偿方式,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销售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拍照费等其他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公证费、交通费、拍照费等取证费用,因系原告为维权而支出,本院亦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蔡光华所有的ZL201020149855.8号“液压开孔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苏虹晨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光华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合计人民币十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蔡光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4元,原告蔡光华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83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所涉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