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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闽峰与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
案件名称孙闽峰与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闽峰,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闽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周权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翼姗,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闽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8日,孙闽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孙闽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灯罩(圆柱棒串)”,专利号为“ZL201030681310.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27日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产品自2011年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2013年,孙闽峰发现广州市越秀区×××灯饰城二楼×××号标识有“飞利浦照明”的灯饰店铺销售的灯具产品涉嫌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3年7月13日,孙闽峰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灯饰城,在公证人员某甲下,孙闽峰代理人向该店接洽人员付清了贷款。

随后,接洽人员向孙闽峰代理人交付了型号为金色餐吊灯的灯具并且开具了相关单据。

提货后,公证人员某乙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

孙闽峰认为,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6万元;

三、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孙闽峰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40元(含灯具购买费380元、公证费2160元);

四、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以及财产保全等费用。

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其与被诉的专利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关系,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孙闽峰指诉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方为位于广州市×××灯饰城二楼×××号的“飞利浦照明”灯饰照明。

孙闽峰提供的证据,包括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等上盖印章则显示销售方为位于广州×××灯饰城2楼×××号的“飞利浦特殊光源总代理”。

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及办公地址一直以来都是广州市越秀区×××。

无论是“飞利浦照明”还是“飞利浦特殊光源总代理”,均没有证据能显示二者与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孙闽峰所述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孙闽峰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闽峰是专利号为ZL201030681310.7、名称为“灯罩(圆柱棒串)”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

孙闽峰与案外人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就上述专利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使用费总计9.6万元,合同备案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20年12月13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3年7月13日,孙闽峰委托代理人潘海燕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泰古灯饰城,进入一家门口挂有“飞利浦照明”的招牌。

潘海燕在该店铺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并付款,并取得了“赵丽丽”名片、编号为00243605《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封存。

公证人员某乙灯饰城的门口、周边、门面状况及物品封存前、后的状况拍摄了照片。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作出(2013)粤中桂山第4454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附有上述名片、《收款收据》及《送货单》的复印件。

名片印有“赵丽丽”“广州市飞特灯饰商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二×××号电话:8329×××1传真:831×××9邮编:510110Email:dc83193723@126.com”的字样;

《收款收据》日期为“13年7月13日”,金额为380元,并盖有“飞利浦特殊光源总代理广州市海峰电子传真/电话:(020)8329×××1广州×××饰城2楼×××号”的方形印章,《送货单》日期为“13年5月12”日,名称及规格为“金色餐吊灯”,金额为380元,并盖有与《收款收据》相同的印章。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内有灯具一套,其图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孙闽峰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孙闽峰认为前者与后者相同,特别是与专利的设计1图片;

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如下:1.主视图方面,专利图片是直条状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细小弯曲状;

2.俯视图方面,专利圆形状的灯罩设计内部只有三条与圆形半径一样长的设计作为支撑,而被诉侵权产品除此之外,整个圆形面有8条柱状设计,明显不同于专利图片;

3.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靠近底部位置有一个环状设计,而专利图片中无此设计。

孙闽峰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销售,另行提供了工商档案查询资料、网页打印件和“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片等证据。

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显示: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企业登记资料数据库中未查到名称为“广州市飞特灯饰商行”和“广州市越秀区飞特灯饰商行”的企业及个人登记资料;

网页打印件显示有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其中“联系我们”的信息为“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联系人:杨先生传真:020-831××××9邮件:dc83193723@126.com网址:www.gz-llzm.com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公司简介中涉及的产品品牌为“飞利浦、欧司朗、GE”等;

名片印有“赵丽丽”“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飞利浦照明专业渠道商业照明中心达成贸易部”“广州市飞特灯饰商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房间电话:020-83193723833×××2833×××传真:020-831××××9QQ:14×××73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灯饰城二楼×××号电话:8329×××1邮箱:dc83193723@126.com”的字样。

上述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名片亦非公证取得。

孙闽峰认为,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网页电话020-831××××9、邮箱dc83193723@126.com、代理的品牌与公证取得的名片上的电话、邮箱和产品品牌相同;

公证取得的名片上的另一电话:020-832××××1与《收款收据》、《送货单》公布的联系电话相同,故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对广州市飞特灯饰商行的销售行为负责。

孙闽峰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80元和公证费2160元。

关于公证费,孙闽峰提供了缴费人为孙闽峰、执收单位为“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内容为“公证费”的银行刷卡凭证一份。

另查明,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工商登记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法院认为,孙闽峰是专利号为ZL201030681310.7、名称为“灯罩(圆柱棒串)”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孙闽峰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虽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孙闽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孙闽峰据以认为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承责的主要理由为: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网页的电话、邮箱与公证取得的名片上的电话、邮箱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孙闽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向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

其次,载有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简介的网页未经公证,在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退一步而言,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从公证取证的店铺可以取得带有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联系方式的名片,仅凭一张名片上的联系方式无法证明涉案店铺是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部门或与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关系,也无法证实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孙闽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铺为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

因此,孙闽峰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孙闽峰的全部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闽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孙闽峰负担。

上诉人孙闽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孙闽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铺为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灯罩(圆柱棒串)”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公证书能够证明的被诉侵权事实是,专利权人的委托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泰古灯饰城中的“飞利浦照明”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赵丽丽”名片、编号为00243605《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各一张。

名片印有“赵丽丽”“广州市飞特灯饰商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灯饰城二楼×××号电话:8329×××1传真:831×××9邮编:510110Email:dc83193723@126.com”的字样;

《收款收据》日期为“13年7月13日”,金额为380元,并盖有“飞利浦特殊光源总代理广州市海峰电子传真/电话:(020)8329×××1广州大南路×××灯饰城2楼×××号”的方形印章,《送货单》日期为“13年5月12”日,名称及规格为“金色餐吊灯”,金额为380元,并盖有与《收款收据》相同的印章。

据此,该店铺的经营者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侵权人。

然而,上诉人孙闽峰主张是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供的依据是: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网页的电话、邮箱与公证取证时取得的名片上的电话、邮箱相同。

对此本院不能认同。

理由是:一、记载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简介的网页未经公证,在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二、孙闽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招牌信息、印章信息等均与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无关,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者信息,无法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有联系;

三、仅凭店铺销售人员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与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联系电话相同,不足以证明该店铺与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代销或其他关系。

综上,孙闽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广州市亮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孙闽峰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闽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孙闽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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