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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哈登塑料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山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格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81号
案件名称上海哈登塑料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山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格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山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哈登塑料技术有限公司,南京格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华松路333号2幢B区。

法定代表人魏元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哈登塑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远东北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格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699号1楼1-50D区,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699号东鼎照材市场1-6A。

法定代表人刘耀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山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哈登塑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登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格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登公司原审诉称,其系名称为“用于箱体的锁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01××××.X)的专利权人,其发现格恩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格恩公司提供的《经销商销售协议》,格恩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山容公司。

请求判决格恩公司和山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合理开支34505元。

山容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上海市奉贤区,因此对其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格恩公司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哈登公司指控的格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山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山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山容公司负担。

山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上海市奉贤区,因此对其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格恩公司住所地以及格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格恩公司住所地、格恩公司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山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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