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069号
案件名称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邢兴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潘宵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烨波,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荷丹路190号32#厂房第二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CLAUDEMARTINEZ,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路1266号恒隆广场29楼2908室。

法定代表人SIDNEYTOLEDAN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丽丝公司)诉被告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酩轩公司)、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丽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被告无锡商业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陆烨波、被告路威酩轩公司及被告迪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春湘、李凤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丽丝公司诉称:2010年8月14日,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发展,其公司已经成为在中国最具影响力的高档香水、化妆品生产商,在国内各大中型城市的品牌专营店均设有形象专柜,广受消费者青睐。

其公司在调查中发现无锡商业大厦销售的克里斯汀迪奥密集修护精华面膜,在商品外包装正面、侧面以及玻璃瓶身中央部分突出地使用了“ONE”商标,上述侵权商品在高档商场的化妆品专区迪奥化妆品专柜销售,与其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同,构成对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涉案商品来源于路威酩轩公司,路威酩轩公司作为涉案商品在中国境内的总经销,在经营活动中宣传并销售了突出使用“ONE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的商品,侵害其公司“ONE”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公司通过“百度”搜索“迪奥官网”,进入“Dior迪奥中国官方网站”,该网站下方ICP备案信息显示网站经营者为迪奥公司,因该网站中宣传的商品突出使用“ONE”商标,故迪奥公司亦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请求判令:1、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在无锡地区停止销售侵害第1431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停止对侵害第1431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宣传;

3、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共同赔偿其公司在无锡地区的部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4、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在无锡地方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负担。

被告无锡商业大厦辩称:1、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632320号及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与贝丽丝公司的第1431198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商品不存在单独、突出使用“ONE”商标的情形,且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贝丽丝公司的商标能够被相关消费者区别,也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2、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路威酩轩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文字是基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2、涉案商品上的“ONE”以及“ESSENTIAL”均是描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商品特征,上述文字的描述性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3、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与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不构成相似,首先,“ONE”商标显著性较弱,不足以禁止他人合理使用“ONE”文字,其次,“ONE”商标与涉案商品使用的“ONEESSENTIAL”在字形、发音及含意上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似;

4、贝丽丝公司的“ONE”香水在香水领域知名度较低,而涉案商品属于国际顶尖奢侈品牌,二者在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

5、其公司仅为经销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为法国迪奥香水公司,且贝丽丝公司未证明对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在最近三年有合法使用,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迪奥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路威酩轩公司的上述辩称一致,另外,其公司既不是www.dior.com的域名注册人,也不是www.dior.cn的域名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其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贝丽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4311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关于贝丽丝公司经营地址变更的工商查档信息,证明贝丽丝公司依法享有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35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无锡商业大厦销售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外包装以及商品瓶身使用了贝丽丝公司第1431198号注册商标。

3、(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597号公证书,证明迪奥公司通过网络宣传涉案商品时突出使用“ONE”商标。

4、“Dior迪奥美研集”与“DiorONEESSENTIAL迪奥红色1号”宣传画册各一份,证明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突出使用“ONE”商标。

5、www.maigoo.com/company/1480.html网页内容,证明路威酩轩公司是迪奥公司的关联公司,系迪奥公司在中国区域的总经销,路威酩轩公司的宣传行为是既是自身行为,又是代表迪奥公司的行为,路威酩轩公司与迪奥公司均应对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6、www.dior.cn网站中的ICP备案信息,证明路威酩轩公司与迪奥公司具有关联性;

7、“百花园”商标转让文件及4份商标申请文件,证明路威酩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ONE”为商标推出涉案商品具有侵权故意,路威酩轩公司和迪奥公司意图注册、使用“ONEESSENTIAL”等商标;

8、路威酩轩公司与迪奥公司侵权商品的韩文说明书、新浪网站网页打印件及有道词典关于“ONEESSENTIAL”和“红色一号”的翻译、解释,证明路威酩轩公司与迪奥公司存在侵权故意;

9、贝丽丝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5张,证明路威酩轩公司与迪奥公司规避法律;

10、贝丽丝公司基于“ONE”商标所获得的荣誉材料,证明贝丽丝公司在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11、贝丽丝公司商品两盒及贝丽丝公司商品与涉案商品的比对照片,证明涉案商品侵害贝丽丝公司商标权;

12、贝丽丝公司公证封存实物中的商品说明书,证明被告使用“ONEESSENTIAL”标识侵害贝丽丝公司商标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共查询结果,证明www.dior.cn系路威酩轩公司经营的网站,www.dior.com系迪奥公司经营的网站。

无锡商业大厦对贝丽丝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注册的第8881969号商标,且不存在改变商标显著特征、拆分使用等情形,未侵害贝丽丝公司第1431198号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3-13,认为与无锡商业大厦无关联。

路威酩轩公司对应贝丽丝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无异议。

2、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载明购买商品为“克丽丝汀迪奥密集修护精华露”,而被封存实物为“克丽丝汀迪奥密集修护精华面膜”;

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公证超出公证机构执业地域范围,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注册的第8881969号商标完全一致,包装盒上的其他文字系对商品的说明和介绍,并非商标性使用。

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与上述意见相同;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贝丽丝公司所述关于“ONE”的使用情形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特征相符合,(2)被诉侵权网页是www.dior.cn网站的深层链接网页,相关公众在进入被诉侵权网页之前都会首先进入www.dior.cn网站,因此对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3)“ONEESSENTIAL”是对商品本身的描述,而不作商标性使用。

4、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5、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路威酩轩公司与迪奥公司的相关信息应以营业执照为准,上述二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不重合,不能将某一公司的行为视为二公司的共同行为。

6、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工信部ICP备案信息。

7、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所涉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

8、对韩文说明书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产品说明书取得的地域,对新浪网页打印件及有道字典翻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贝丽丝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有道字典的翻译、解释不具有权威性。

9、对2010年11月27日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余4张发票因无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10、对南京名牌证书及编号为CCQ-A120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不认可;

南京名牌证书及编号为CCQ-A120证书并未涉及“ONE”商标,与本案无关联。

11、对贝丽丝公司商品真实性有异议,包装盒上没有生产批号;

贝丽丝公司商品外包装使用的识别标识是中文“望”,“ONE”的识别作用非常弱,而且贝丽丝公司商品的包装、标识使用与路威酩轩公司商品有明显区别。

1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ONEESSENTIAL”在商品说明书中是起到描述性的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13、对真实性无异议。

迪奥公司对贝丽丝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迪奥公司并非www.dior.cn网站的经营者;

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路威酩轩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无锡商业大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路威酩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632320号“DIOR”及第8881969号“CAPTURETOTALEONEESSENTIALDIOR”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

2、爱词霸在线词典关于“ONE”及“ESSENTIAL”的含义解释,证明涉案商品上的文字具有描述性,“ONE”商标作为英文常用数词,显著性较弱;

3、涉案商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情况,证明“ONEESSENTIAL”是被诉产品英文名称的一部分,用于描述该产品地位、用法、功能等特点;

4、产品宣传材料,证明被诉产品上的文字用于正当描述该产品地位、用法、功能等特点;

5、带有“ONE”字样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明“ONE”的显著性较弱,添加其字样即可具有区别性,已有众多含有ONE字样的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6、第363045号“ICONE”商标注册证,证明早在贝丽丝公司“ONE”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商标即已获得注册,而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仅有两个字母不同,如果被诉“ONEESSENTIAL”标识与贝丽丝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则更应当认为被告在先注册的“ICONE”商标与贝丽丝公司“ONE”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7、涉案商品获奖情况,证明被诉商品在化妆品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8、关于中国媒体对DIOR品牌的部分报道的检索报告,证明DIOR品牌早在贝丽丝公司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在国内外化妆品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诉DIOR品牌产品的市场定位、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制作工艺、原料成本、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与贝丽丝公司产品区别明显,二者品牌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混淆或消费者误认误购。

9、涉案商品进口单证,证明被诉商品经过合法渠道购进并销售,路威酩轩公司已对被诉商品的合法性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贝丽丝公司对路威酩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证明中国境内的涉案商品均来源于路威酩轩公司,可以把路威酩轩公司视为中国的涉案商品生产商。

无锡商业大厦、迪奥公司对路威酩轩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迪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www.dior.com及IP地址打印件,证明迪奥公司不是www.dior.com的经营者,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贝丽丝公司对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对迪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贝丽丝公司提交的证据1-7、1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贝丽丝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的新浪网页打印件及有道字典翻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贝丽丝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的2010年11月27日的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贝丽丝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中的南京名牌证书及编号为CCQ-A120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贝丽丝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因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路威酩轩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迪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情况原告贝丽丝公司系第1431198号“ONE”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化妆品、口红等。

案外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ParfumsChristianDior)系第8881969号“CAPTURETOTALONEESSENTIALDior”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脸部、身体及手部护理用化妆洗液,脸部及身体护理用面膜等。

案外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ParfumsChristianDior)系第1632320号“DIOR”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香料、化妆品等。

二、涉案商品情况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应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美和公证人员某甲,会同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长龙,于2014年5月8日晚来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43号“大东方百货”商店,代理人陈长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以850元购买了克丽丝汀迪奥密集修护精华面膜一盒,并取得《无锡商业大厦东方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卷式发票》一张、《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计数单》一张、银联特约客户签购单1张,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红色1号面膜。

代理人陈长龙在公证员陈美和公证人员某甲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经公证人员某乙,该相机拍照前无相关存储内容),拍照完毕后公证员陈美和公证人员某甲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封存。

2014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35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品、票据的照片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克丽丝汀迪奥密集修护精华面膜一盒,外包装盒正面从上至下依次印有“CAPTURETOTALEONEESSENTIALDior”文字,在“CAPTURETOTALE”处印有较大字体的“CD”文字,“ONEESSENTIAL”与“Dior”中间有较小字体的外文字符,包装盒侧面标注生产厂商“ParfumsChristianDior”,背面注明总经销商为路威酩轩公司;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红色瓶身的面膜一瓶,瓶身印有“ONEESSENTIALDior”标识。

庭审中,贝丽丝公司提供其公司使用“ONE”商标商品的照片以及其公司香水两盒,与公证书封存物品进行比对。

贝丽丝公司的红色字体香水盒正面标注“PARIZINO”、“OneEAUDETOILETTE”、“望”,背面标注产品为“望”香水,外包装盒内有紫红至透明的渐变色空瓶一只,瓶身标注文字与外包装盒正面文字相同;

蓝色外包装盒正面标注“PARIZINO”、“OneEauDeToilette”、“望之氧”等文字,背面标注产品为“望之氧[男士]”香水,外包装盒内有透明空瓶2只,瓶身标注文字与外包装盒正面相关文字相同。

三、涉案网站情况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应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潘小英监督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园操作该公证处办公电脑的过程,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597号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系代理人赵建园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载明,在百度搜索栏输入“迪奥官网”,点击“Dior迪奥中国官方网站”,IE地址栏显示网站首页域名为www.dior.com,选择“香氛与美妆”栏下的“护肤”,相关链接中有“密集修护精华露”的商品展示,且当前网页显示首页域名为www.dior.cn,点击该商品链接,新网页中有关于“密集修护精华露”的产品介绍,并展示瓶身样式,正面印刷有“CAPTURETOTALONEESSENTIALDior”文字,文字排列方式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一致,点击“城市污染”链接,网页显示“Dior迪奥解决方案:ONEESSENTIAL”;

在百度搜索栏输入“红色一号”,点击“Dior迪奥红色1号密集修护精华露”,跳转网页展示了“密集修护精华露”产品,并于右侧标注“ONEESSENTIAL”。

庭审中,贝丽丝公司、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一、在www.dior.com网站中点击“中文”,网络链接自动跳转至www.dior.cn,涉案商品、标识的展示与介绍页面均出现在www.dior.cn网站的子页面中;

二、www.dior.cn网站下方注明ICP备案号为“沪I**备10014525号”,点击上述备案号,跳转链接显示迪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并注明“当前打开的网址与申请亮照的域名不一致,请您仔细核对”;

三、经工信部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共查询,www.dior.cn域名注册人为路威酩轩公司(备案号为沪I**备10014525号),www.dior.com域名注册人为迪奥公司(备案号为沪I**备13011080号)。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迪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无锡商业大厦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是否以改变显著特征或组合等方式使用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

3、路威酩轩公司在涉案商品以及网络宣传上单独使用“ONEESSENTIAL”、“红色1号”的行为是否侵害贝丽丝公司注册商标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迪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www.dior.com与www.dior.cn系两个不同的域名,一级域名分别为商业机构域名“.com”与中国域名“.cn”,且在工信部分别登记有不同的ICP备案号。

点击www.dior.com中的“中文”会跳转至www.dior.cn,点击www.dior.cn上的相关栏目会链接至涉案商品信息页面,即表明www.dior.com不是以嵌入的方式在www.dior.com网站上直接呈现www.dior.cn中的商品信息,也不是通过绕过www.dior.cn主页,直接跳转至www.dior.cn网站中的具体商品页面的方式进行链接,而是根据公众对于语种的选择,以被链接网站的整体为目标,通过跳转的方式链接至www.dior.cn整个网站,并在www.dior.cn网站中呈现相关商品信息,故上述两个网站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对各自网站中的相关信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www.dior.cn网页下方的ICP备案号链接网页显示迪奥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但同时注明“当前打开的网址与申请亮照的域名不一致,请您仔细核对”,故无法认定迪奥公司为www.dior.cn网站的经营者。

涉案商品、标识均出现在www.dior.cn网站的子页面中,故应由www.dior.cn的域名注册人路威酩轩公司承担相关网页是否侵害贝丽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无锡商业大厦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正当使用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没有以改变商标显著特征或组合等方式使用。

首先,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

该商标构成要素为文字“CAPTURETOTAL”、“ONEESSENTIAL”、“Dior”,以及“ONE”与“ESSENTIAL”中间的横线,上述构成要素以特定顺序组合,使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其次,虽然涉案商品外包装在“CAPTURETOTAL”处印有较浅颜色的“CD”文字、“ONEESSENTIAL”与“Dior”中间部分印有较小的外文字体,但上述添加文字系品牌LOGO及产品描述,且字体、颜色均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文字存在明显区别,亦未影响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作为整体的可识别性,故上述添加文字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共同印刷于外包装正面的情形,系对产品包装盒进行的视觉设计,而不是以改变商标显著性为目的的组合使用方式,不属于对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的滥用。

综上,无锡商业大厦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对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也没有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贝丽丝公司以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近似为由主张侵权责任的,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路威酩轩公司在产品以及网络宣传上单独使用“ONEESSENTIAL”、“红色1号”的行为没有侵害贝丽丝公司注册商标权。

第一,从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角度来看,“ONE”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强,贝丽丝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消费者混淆,因此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其区分来源的作用也越大。

本案中,“ONE”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是字母“one”及字体,该商标构成要素本身为常用英文单词及常规字体,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虽然贝丽丝公司提供关于“ONE”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内容指向的商标为“望”,商标“望”的知名度与“ONE”没有关联性,因此贝丽丝公司实际上并未提供“ONE”商标本身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第二,从商标构成要素的比对情况来看,“ONE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与“ONE”注册商标之间不构成近似。

一方面,商标发挥区分来源的作用是基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整体视觉,而非商标的个别构成要素,故应将“ONEESSENTIAL”标识整体与“ONE”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组成、排列、含义、以及字体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另一方面,“ONEESSENTIAL”标识包含“ONE”、“ESSENTIAL”两部分,虽然“ONEESSENTIAL”标识中的“ONE”与注册商标“ONE”为相同的字母,但二者字体不同,且“ONEESSENTIAL”标识中的“ONE”也并非对被诉侵权商品来源起主要识别作用;

因此无法认定“ONEESSENTIAL”标识与“ONE”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红色一号”标识与“ONE”商标,二者不论在整体或商标主要部分方面,文字、发音、字体等均存在明显不同。

第三,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涉案商品与贝丽丝公司商品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存在明显区别。

贝丽丝公司虽然提供其公司使用“ONE”商标的相关产品照片,但上述照片仅是对产品外观的拍摄,拍摄内容无法反映产品的来源,在贝丽丝未提供与照片中产品一致的实物进行比对的情况下,照片中的产品不足以作为比对的样本,故应将贝丽丝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两盒香水与公证书封存物品进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比对。

贝丽丝公司两盒香水包装以及瓶身上主要起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为“PARIZINO”和“望”,并没有突出使用“ONE”注册商标,而是以改变字体的方式,使用“One”标识。

路威酩轩公司在涉案商品正面中间部位突出使用“ONEESSENTIAL”标识,因此贝丽丝公司对于“ONE”商标的使用,与路威酩轩公司涉案商品对“ONEESSENTIAL”标识的使用在视觉上存在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第四,从涉案标识的使用性质角度来看,路威酩轩公司在涉案商品瓶身上单独使用“ONEESSENTIAL”标识时,瓶身下方同时标注品牌标识“Dior”,路威酩轩公司使用“ONEESSENTIAL”标识与“红色一号”标识的网页中均有“Dior”标识,“Dior”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品牌,对反映商品来源发挥了主要作用,“ONE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则主要体现为对相关产品名称、功能的描述、指代,公众在购买“ONEESSENTIAL”、“红色一号”相关产品或浏览涉案网站时,均易识别相关产品品牌为“Dior”,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也无法认定路威酩轩公司具有攀附贝丽丝公司“ONE”商标知名度而混淆商品来源的不正当意图。

综上所述,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与“ON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但相关公众不会对二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合考虑“ONE”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ONE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的文字组成、排列、含义以及“ONE”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和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ONE”注册商标与“ONE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不构成近似。

故贝丽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ONE”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据此主张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侵害“ONE”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军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沂附:1、贝丽丝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商品实物2、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