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知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世纪金色土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10号101-104。
法定代表人温德荣。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世纪金色土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天津市世纪金色土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中国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酒”、“KWEICHOWMOUTAI”“MOUTAI”字母、图形组合系列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根据发展需要,上述商标已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
贵州茅台酒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MOUTAI及图形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
目前,茅台品牌价值达到562.37亿元,居世界白酒制造业前列。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从非法渠道购得“贵州茅台酒38度500ml,1瓶”。
该白酒在包装显要位置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的商标。
2014年6月27日,原天津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对被告出具(现为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津工商和处字(2014)0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中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执照副本,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以上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5、(2014)仁公证字第2950-1号公证书,6、证明。
以上证明原告享有茅台酒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津工商和处字(2014)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2014)仁公证字第2950号公证书,证明贵州茅台商标的声誉。
9、《重庆商报茅台3.25亿投向新闻联播》。
证明茅台公司广告投入巨大。
10、被告经营地点照片。
证明被告经营规模大,侵权性质恶劣。
11、各级法院的类似于本案的判决。
证明全国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
被告天津市世纪金色土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院调取证据材料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015年4月1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303634号“贵州茅台酒”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我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另查,2014年5月15日,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现为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天津市世纪金色土地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主要内容为被告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同时销售侵犯“津酒”“茅台酒”“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将扣押的侵权商品17瓶白酒予以没收;
3、处罚款7725元,上缴财政。
再查,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我院依法到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现为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确认津工商和处字(2014)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
并调取该局对被告天津市金色土地商贸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被告销售的“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是从外区歇业的个体工商户里收购的,进货时没有查验供货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也没有索要进货发票、供货清单或货款收据。
同时,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供认不讳,表示今后不再发生,并已缴纳罚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经济损失为45000元,合理费用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1-8、10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4月1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303634号“贵州茅台酒”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我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授权,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上述商品未经原告许可,故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世纪金色土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世纪金色土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天津市世纪金色土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