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成,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莊士顿道181号大有大厦16楼1613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万成因与被上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知民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惠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麒麟天、郑志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六福珠宝公司是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都认定“周六福”系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南方第05156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2014年6月5日,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嫄来到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宏光路汇赢商业广场首层的,招牌名称显示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商铺(周六福珠宝公司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后提供该商铺的详细地址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宏光路123号首层自编129)。
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何思嫄在该商铺购买名为“千足金手链”的饰品一件,同时取得保证单一张,包装盒及包装袋各一个。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外观进行拍照,对取得的保证单进行复印,对取得的饰品、保证单、包装盒、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将其封存。
《公证书》证明所附的保证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是在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
所附照片八张是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外观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当时的状况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相关状况一致;
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饰品、保证单、包装盒、包装袋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取证的商铺招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三行排列,分别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单独一行。
刘万成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商铺是其所经营的商铺。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内有一红色包装纸袋,在包装袋中间印有红底黄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分两行排列,第一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第二行为“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包装袋最下方分两行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zhouliufugolddiamondjewelrygroupco.ltd”标识。
包装袋中装有一份保证单及一个首饰盒,保证单分两行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zhouliufugolddiamondjewelrygroupco.ltd”字样,价格为913元。
首饰盒盒盖内外侧中间位置均贴有红底黄字标贴,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分两行排列,第一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第二行为“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有黄金手链一条,重3.32克。
刘万成在庭审中称涉案商品是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首饰公司)进货的。
刘万成确认该封存商品是其所销售的。
刘万成提交周六福首饰公司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该司是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
周六福首饰公司是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金红石(宝石)、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珠宝)、翡翠(截止)。
刘万成提交其与周六福首饰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该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刘万成经周六福首饰公司同意特许经销该公司“”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经销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宏光路123号汇赢商业广场一楼,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
周六福珠宝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不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3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原审诉请为: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万成停止针对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刘万成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4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刘万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六福珠宝公司是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刘万成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商铺是其所经营的商铺、公证封存物品是其所销售的。
刘万成销售的产品为千足金手链,属于与原告注册商标同一种商品。
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的招牌、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属于商标的使用。
刘万成辩称这种属于第35类“广告”服务,实际上广告服务这一类别上注册商标指的是从事广告服务的生产经营所注册的商标,而不是对商品进行广告所注册的商标,刘万成的抗辩,没有理据,该院不予采纳。
刘万成在包装袋、包装盒上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且该字样单列一行,客观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最具有产品来源识别意义的为“周六福”。
由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周六福”在识别商品来源方面的作用较大,而早在周六福珠宝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注册前,“周六福”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刘万成未经周六福珠宝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刘万成又没有提交合法使用该标识的证据,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刘万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周六福珠宝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刘万成以其得到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刘万成没有证据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享有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相较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中“周六福”的市场知名度,刘万成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而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刘万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该院根据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万成经营的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周六福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刘万成应赔偿金额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万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万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负担6387元,由被告刘万成负担913元。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刘万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刘万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1、刘万成与周六福首饰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组成服务品牌“”许可刘万成使用。
2、刘万成被许可使用的服务品牌是周六福首饰公司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组合体,不是单独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外观、文字等已有极大差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3、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周六福首饰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未经法定程序否定之前,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其享有合法权利授权他人使用。
且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其中的企业标志包括了企业名称,周六福首饰公司将企业名称这一经营资源许可刘万成使用是有法律依据的。
4、此外,刘万成被许可的还有作品著作权,刘万成是合法使用上术文字及图案的,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2014)穗越法和民初字第883号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作品著作权,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前,被告有权行使包括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在内的法定权利”。
(二)即使刘万成的销售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刘万成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志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刘万成已提交证据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六福珠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周六福珠宝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刘万成所使用的企业字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侵害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刘万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刘万成所使用的企业字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侵害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周六福珠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4类“首饰、珠宝、翡翠、手表”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7519198号“”文字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且在注册前,“周六福”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珠宝、黄金首饰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刘万成与周六周六福珠宝公司经营相同产品。
刘万成在其经营场所、店面招牌、首饰包装盒及包装袋上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商标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所组成的服务标识“”。
该标识上的企业名称分为两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香港周六福黄金”作为单独一行,且放在中间位置,字号比“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这一行较大,突出标示了“香港周六福黄金”,使用了与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周六福”三个字,消费者的注意力焦点指向了“周六福”,且又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消费者无法将其与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进行准确区分,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上述产品误认为是周六福珠宝公司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存在某种关联,造成误认。
刘万成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刘万成上诉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刘万成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犯了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应予确认。
(二)关于刘万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刘万成将与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周六福”三个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这种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造成了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误认、误购,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刘万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万成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规定,刘万成是在企业名称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刘万成上诉认为适用该条款免责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万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万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