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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艳熙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46号
案件名称黄艳熙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艳熙,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熙,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清高速公路以西石井街庆丰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家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婕,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浩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艳熙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原审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续展后的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及“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百丽公司提交了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百丽牌女鞋容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等第一位。

2013年10月19日,新百丽公司的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新百丽公司的代理人与该处的公证员蔡丹丹、公证人员魏虹霞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凤鸣路二号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A2162-2163熙琳商铺,邓艳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名片一张。

邓艳艳的购买行为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邓艳艳共同将所购物品、名片带回公证处,并由公证处保管。

该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3年11月4日做出(2013)深罗证字第16143号《公证书》,证明邓艳艳的上述购物过程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之照片(打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拍照所得。

所购物品、名片留存于申请人邓艳艳处。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蓝色女式高跟鞋一双。

鞋子内外底、鞋套上有“BeLLE”标识,合格证上有“BeLLE”、“BELLE”、“百丽”标识。

另公证书所附名片的照片显示:“熙琳鞋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锦东国际服装鞋包城A栋A2162-A2163档”等字样。

原审庭审中,新百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与其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一致,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新百丽公司或者新百丽公司委托他人生产、销售的,新百丽公司自己生产的正品都是通过专卖店进行销售的,没有流向批发市场这种中间环节,类似款式的正品售价在1000元左右,而本案的靴子只售180元,两者的价格相差巨大,从封存物的包装质量及靴子质量都可以看出不是新百丽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

黄艳熙称无法确认该鞋子是为其所销售。

2013年11月6日,锦东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黄艳熙作为承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锦东公司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162、2163号铺位租给黄艳熙作为皮具、箱包、鞋类经营之用,租用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上述铺位租金为每间每月220元,服务费每间每月180元。

黄艳熙应依国家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持证合法经营,不得有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得以欺骗、欺诈行为经营。

如违法经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黄艳熙自行承担。

2013年11月7日及2014年1月13日,富扬有限公司、新百丽公司等委托肖革文律师曾向被告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就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A2162-2163等店铺涉嫌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事宜进行交涉,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停止、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并主动与律师联系,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否则将诉诸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2014年1月22日,锦东公司向新百丽公司代理人复函称涉案店铺系拥有独立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仅在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租赁商铺用以经营,如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并表示其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配合新百丽公司等采取维权行动等。

2014年3月26日,新百丽公司等委托代理人再次就前述事宜向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锦东公司向新百丽公司提供涉案商铺的商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上述《律师函》于2014年3月27日签收。

2013年11月15日,锦东公司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编号为A2162-2163的商铺发出《关于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百丽”“BeLLE”“BELLE”“TATA他她”等注册商标的通知》,通知该商铺停止侵权行为,将假冒商品立即下架,清理库存,并与权利人沟通商讨善后事宜。

2014年4月30日,锦东公司与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2162-2163商铺经营者签订《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承诺书》,黄艳熙在承诺书责任人签名处签名,承诺保证场内不发生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权商品的行为。

2014年5月14日,锦东公司向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编号为A2162,店名为“熙琳”的商铺发出《关于禁止销售假冒商品及持证经营的通知》,通知该商铺对自有货品进行自查自检,禁止在市场内进行假冒伪劣产品的加工、存放和销售。

新百丽公司为证明其维权费用,向该院提交了金额共计1.8万元的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

又查,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清高速公路以西石井街庆丰收费站西侧A、B栋及商业综合楼,主办单位为被告锦东公司。

锦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场地出租;

开办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注册资本1000万元。

被告黄艳熙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熙琳鞋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A幢2162铺,该鞋行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是2013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鞋、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商铺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新百丽公司以黄艳熙销售侵犯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所述意见以及全案证据,结合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黄艳熙是否构成侵权;

(二)锦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黄艳熙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富扬有限公司作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至诉讼发生时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由黄艳熙销售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深罗证字第16143号《公证书》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位于“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A2162-2163的招牌为“熙琳”商铺购买的,黄艳熙确认涉案商铺在新百丽公司公证取证时由其实际经营,故该院对涉案产品系由黄艳熙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锦东公司和黄艳熙以新百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矛盾,保全措施存在瑕疵,记载的购物过程欠缺细节,公证费用过高等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具证明力,但锦东公司和黄艳熙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上述两被告关于公证书不具证明力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富扬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鞋内底、外底部、鞋套有“BeLLE”标识,合格证上有“BeLLE”、“BELLE”、“百丽”标识,与富扬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新百丽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涉案产品包装不完整,涉案产品的销售途径及售价等亦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故该院确认涉案产品系假冒新百丽公司的产品。

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该院认定黄艳熙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现新百丽要求黄艳熙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锦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百丽公司主张锦东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为黄艳熙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与黄艳熙构成共同侵权。

经查,锦东公司作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的开办方,系涉案商铺的出租方。

新百丽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致函锦东公司,函件虽提及多家商铺涉嫌侵权、涉及多个注册商标,但并未随函提供具体的权利证明等材料。

锦东公司收到新百丽公司的函件后,向涉案商铺发出《关于禁止销售假冒商品及持证经营的通知》,并同涉案商铺签署《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承诺书》,督促涉案商铺合法经营、停止侵权。

锦东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及市场开办方,但不具备检测商品真伪的资质及行政强制执法权,其未能有效遏制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但不应仅以发生侵权行为即推定锦东公司存在过错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锦东公司积极采取上述措施表明,其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已尽到合理义务,系善意的市场经营者,就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故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新百丽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黄艳熙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并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该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黄艳熙系故意销售涉案产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价值、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场所所处的地段、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并结合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实际情况,该院依法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艳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7元,被告黄艳熙负担29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该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上诉人黄艳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和裁量不当。

1.涉案公证书对于购买的鞋子特征(颜色、款式、质地)、鞋子售价支付对价的方式等重要交易信息都未记载,一审判决仅凭此单一、存疑证据,即认定上诉人侵权,让人难以信服;

2.一审判决以“涉案产品的销售途径及售价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等为由,据此认定上诉人销售的系假冒产品,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3.一审对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类似款式的正品售价在1000元左右,涉案产品实际售价为180元的认定并没有事实依据;

4.上诉人涉案店铺经营时间短,经营规模小,涉案产品数量极少以及价格低廉,并非如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所述的“长期、大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据此,上诉人黄艳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对于黄艳熙的上诉,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黄艳熙的上诉,原审被告锦东公司答辩称:锦东公司作为出租房,已经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不应采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新百丽公司诉黄艳熙、锦东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新百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黄艳熙、锦东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艳熙、锦东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1、黄艳熙是否构成侵权;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黄艳熙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富扬有限公司作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均处于有效期内,故被上诉人就案涉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由黄艳熙销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诉人对于案涉公证书的效力有质疑,但并无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案涉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案涉《公证书》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位于“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A2162-2163的招牌为“熙琳”商铺购买的,黄艳熙确认涉案商铺在新百丽公司公证取证时由其实际经营。

上诉人黄艳熙以新百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矛盾,保全措施存在瑕疵,记载的购物过程欠缺细节等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涉案产品系由黄艳熙销售的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富扬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女鞋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该鞋内底、外底部、鞋套、皮鞋和知识护理卡有“BeLLE”标识,合格证上有“BeLLE”、“BELLE”、“百丽”标识,与富扬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但一审中新百丽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黄艳熙主张涉案产品都是从各个厂进货的厂尾货,有正规包装,和产品合格证,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黄艳熙未经新百丽公司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现要求黄艳熙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判赔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价值、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场所所处的地段、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并结合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合理开支),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艳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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