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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庆刑一终字第103号
案件名称许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X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X,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绿色家园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万达广场********室)。

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萨尔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许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

判后,原审被告人许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8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许XX在未经中国全聚德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情况下,在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广场三楼的烤鸭店内醒目位置擅自使用带有该公司“全聚德”注册商标图文、字样等标识的装潢装饰,并散发印有该公司“全聚德”图文的优惠卡、包装袋等宣传资料,对外销售烤鸭等,营业额达人民币481708元,其中烤鸭营业额人民币279990.17元。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许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抓捕经过、案件移送函、投诉书、商标注册证、认证通知书、营业收入报表、户籍证明,证人马XX、周XX、房XX证言,被告人许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许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许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上诉人许XX提出的上诉理由: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上诉人许XX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全聚德”的商标对外销售烤鸭,营业额高达人民币481708元,烤鸭营业额为279990.17元,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因此,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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