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35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祥科,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祥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冯祥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祥科于2011年7月份开始向莆田市某某日报社印刷厂租赁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某村的厂房经营祥丰鞋面加工厂,并于2013年11月份开始生产假冒匡威品牌硫化鞋。
2014年3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冯祥科的上述厂房中查获假冒匡威品牌硫化鞋9815双。
经鉴定,涉案匡威品牌硫化鞋市场零售价格为每双人民币269元,该批9815双假冒匡威品牌硫化鞋共计价值人民币2640235元。
被告人冯祥科于2014年8月12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投案。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冯祥科预交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莆田市某某日报社印刷厂厂长)、姚某(莆田市某某日报社印刷厂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厂房租赁合同书》与被告人冯祥科的供述印证,证明被告人冯祥科向某某日报社印刷厂租赁厂房经营祥丰鞋面加工厂的事实;
2、莆田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冯祥科处扣押涉案硫化鞋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莆田市荔城区祥丰鞋面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证明》,莆田市价格认定局莆市价鉴(2014)2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与被告人冯祥科的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冯祥科被扣押假冒匡威品牌硫化鞋9815双,非法经营数额2640235元的事实;
3、户籍证明材料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祥科的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祥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64023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冯祥科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祥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元(已交纳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假冒匡威品牌硫化鞋九千八百一十五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上诉人冯祥科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称:上诉人有以每双人民币35.5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假冒匡威品牌硫化鞋,原判以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不当,且有自首、系初犯,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
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祥科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以每双人民币35.5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假冒匡威品牌硫化鞋,原判以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不当的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冯祥科投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与李某的合同书。
证人李某证言其是从两个穿着匡威硫化鞋的路人处了解到匡威硫化鞋的来源及冯祥科的手机号码,后联系冯祥科订购了980双匡威硫化鞋并交付定金人民币1万余元。
李某证明其获知冯祥科联系方式不符常理,且与上诉人冯祥科称其生产假冒匡威硫化鞋之后,除李某订购980双之外,未曾销售给其他人的供述相予盾。
又无相应的支付定金凭证印证。
故原判对冯祥科提供的合同书及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而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
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冯祥科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系初犯,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
经查,原判对上诉人能主动投案,有自首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评判,原判量刑适当。
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祥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64023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