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494号罪犯彭湃,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800000元。
被告人彭湃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6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彭湃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湃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彭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彭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