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李伟军酒业经营部。
经营者李伟军。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李伟军酒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李伟军酒业经营部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