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18号原告:湖北合强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国锋。
委托代理人:王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振宇,沈阳科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系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的专利代理人。
原告湖北合强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2015年7月29日,原告湖北合强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合强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合强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湖北合强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